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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申请执行谭××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田东县××气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唐××,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林××,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人,住百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栋X楼。

委托代理人:齐××、黄×,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陆××,男,1952年5月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人,住田东县××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潘××、唐××,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林××申请执行谭××合伙纠纷一案中,依法追加陆××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对陆××的财产房屋、存款以及在田东县××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采取了查封、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陆××、案外人田东县××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举行听证,通过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田东县××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称,××公司系莫××、黄××、黄××承包田东冶炼厂制氧车间后吸纳陆××合伙成立的,按照股东会议记载,陆××仅以技术入股而非资金出资,股份为x元,该股份不属原始股,只能作为公司利润分成的依据,在未核算公司利润或亏损之前公司账号上的存款属于公司的财产,不是陆××个人财产,因而法院以执行陆××的股份为由直接从公司账号上扣划x元作为陆××个人还债有误,要求法院返还。

被执行人陆××称,本人未经法定的审判程序参加林××诉谭××合伙纠纷案的诉讼,不是该案的被告,判决书亦未确认本人承担偿还林××债务的义务。且本人因感情问题长期与谭××分居,经济尚无往来,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各人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所欠林××合伙投资款系谭××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解除对本人房屋的查封,并将扣划的存款x元返还本人。

本院查明:原告林××诉被告谭××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谭××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谭××偿还被上诉人林××合伙投资款、合伙利润17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谭××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6年5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谭××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右执字第223-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谭××的丈夫陆××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右执字第223-X号民事裁定书,扣划陆××在农行百色市分行存款x元,后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6)右执字第233-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陆××位于百色市蓝宇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鉴于陆××在××公司持有股份x元,占公司股份24%,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6)右执字第223-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公司在田东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上存款x元,后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6)右执字第223-X号、223-X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解除冻结后扣划账号上的x元至本院账号,为此案外人××公司、被执行人陆××提出上诉异议。

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以所有的财产清偿。陆××与谭××虽已离婚,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谭××与林××合伙经营煤炭生意,欠下林××投资款及利润分成,对于该债务,陆××既为能证明谭××与林××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第三人知道谭××与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谭××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履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裁定追加陆××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对其财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执行人陆××在××公司持有股份x元,对该股份的执行,法律规定法院可强制被执行人陆××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转让,也可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者直接将股份抵偿给债权人林××,现本院采取了从××公司账号上直接扣划x元作为执行陆××在该公司的股份,该强制执行措施不当,应以纠正,××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第52条、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执行人陆××的异议。

二、撤销本院(2006)右执字第223-X号民事裁定书,将扣划的执行款x元返还案外人田东县××气体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韦通进

执行员李筱

执行员梁风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茗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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