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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7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预谋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到登封市X乡X路口附近,以捡钱包分钱的手段,骗走被害人闫×现金900元、建设银行卡一张、黄某耳环一对、黄某耳坠一对、黄某项链一条。后三被告人将银行卡上的1000元现金取走。经鉴定,被骗黄某首饰价值50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的陈某;鉴定结论;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闫×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赃款已追退、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某平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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