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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与林××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林××,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百色市火车站×××建材市场。

委托代理人:李××,百色市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百色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覃××,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异议人):百色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江南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X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李××,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因被执行人百色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百色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存款x元转付予林××,此后被执行人百色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便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百色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江南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百色中山支行有存款,本院遂依法冻结了其帐户里的x.04元。百色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江南分公司对该冻结不服,认为其“与林××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按总公司章程属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从事实和法律上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提出执行异议。

经听证查明,(2009)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系百色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承建武警百色市支队的教导队综合楼、新兵综合楼工程所欠;百色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江南分公司系百色市×××建设工程总公司非法人的集体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2009)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百色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尚欠林××x元债务的事实清楚,当其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本院裁定冻结其分支机构江南分公司的存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关于“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因此,百色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江南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百色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江南分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驳回百色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江南分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梁海青

审判员罗敏锋

审判员李筱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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