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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723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英,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乐毅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晓露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潘某怡,现在本市东山办事处塔子村小学读书。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经常受到被告潘某某的殴打。2008年3月,原告在受到被告潘某某弟弟的殴打时,被告潘某某不仅不予制止,反而在派出所执法人员到现场后,殴打原告。原告迫于无奈即离家外出打工。2008年10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驳回请求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潘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2008年10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2008)湘乡市X乡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拟证实被告潘某某于2008年4月7日致伤原告眼睛;3、证人胡某革、胡某武证词,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潘某某多次殴打原告胡某某。

被告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对证据3被告未予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潘某某虽提出自己并未殴打原告胡某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委托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骗取了被告人民币4000元。

原告胡某某对该复印件的质证意见是:该委托书与本案离婚事由无关。

对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复印件所待证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12月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潘某怡,现随原告胡某某生活,就读于本市东山办事处塔子村小学。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1999年原告胡某某生育第一胎,但因小孩先天性脑缺氧在医院夭折,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2000年11月原告胡某某因外出有事回家较晚,被告潘某某在外出车回来后责怪原告胡某某,俩人发生争吵,被告潘某某动手打了原告。后经亲友劝说,俩人尚能相处。2008年3月,因原、被告婚生小孩潘某怡在吃饭时遭到被告潘某某弟媳的责骂,原告胡某某遂与之发生争吵。被告潘某某的弟弟潘某遂到原告家理论。原告胡某某在纠纷中被潘某打伤右眼,原告胡某某遂向东山派出所报警。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潘某某未帮原告胡某某说明情况反而推搡原告,俩人遂发生争吵。原告胡某某于同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9日驳回其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原告胡某某于2009年7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潘某某负担相应抚养费。

另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液化气灶具一套、高、矮组合三套、书桌一个、被子一套、床一张、时丰牌三轮车一辆、三洋CVD一台、男式125型摩托车一辆、电饭煲一个、冰箱、洗衣机各一台。

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欠原告胡某某之兄胡某延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导致争吵、打架,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08年原告胡某某离婚的请求被本院驳回后,夫妻关系亦无好转,因此,原、被告俩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小孩潘某怡现随原告胡某某共同生活且为女孩,与原告胡某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理应承担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但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对其权益的放弃,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共同债务,离婚时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潘某怡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胡某某自愿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潘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500元,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共同清偿。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乐毅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沈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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