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的姐夫,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陵县人,住(略),娘家住沅陵县X乡X村虚七坪组。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许强、代理审判员肖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晓露担任记录,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元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苦心规劝被告,但被告不但不听劝告,反而于同年4月携带家庭存款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打听,寻找被告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判决被告离家出走时带走的家庭共同存款八万元返还给原告,做为婚生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未作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本市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五年;3、证人朱清秀、曹云秀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其中第二个小孩一直在舅舅家生活,其余两个小孩随原、被告生活,同时还证明从2004年起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五年。
被告未到庭进行举止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元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取名胡某,现在广东打工;1997年正月16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胡某,现在沅陵县读小学;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取名胡某,现在本市泉龙小学读四年级。2004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苦心规劝被告,被告不听劝告并于同年4月离家出走,被告离家以后,原告多方打听,寻找被告未果,遂于2009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离家时带走的夫妻共同存款八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虽然较好,但后来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夫妻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的抚养和抚养费的分担问题及共同财产、债务的处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核实,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小孩的抚养以维持现状由原告抚养为宜,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及其小孩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王许强
代理审判员肖丽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沈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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