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许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6月28日在辜晓丽还没有死亡就错误作出了(2007)劳工伤认(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辜晓丽之死系视同工伤;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该决定书,否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因而作出错误裁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不承担辜晓丽死亡之待遇责任。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按工伤赔偿。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就辜晓丽死亡达成了补偿协议,被告收了4000元的事实。
2、2008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实的事实同证据1,另被告又收了4000元,后来付清了余款的事实。
3、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仲[2009]X号裁决书,拟证实该会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从而作出错误裁决的事实。
4、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实该决定书在人未死就作出了工伤认定是错误的的事实。
5、王阳辉证词,拟证实辜晓丽6:50时就到了厂里,人不舒服,没有进入车间和工作岗位的事实。
6、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实湘乡市龙洞必成手套厂已被注销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实际是一个协议,证据1改动了,不真实,证据2上我只收了4000元,加上我妻子死后原告给了3000元,一共收了7000元;证据3、4无异议;证据5不真实;证据6与我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5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其理由是:证据1、2的内容基本一致,特别是证据1所改动的付款金额与证据2一致,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协议后收了8000元以及余款已付清的主张,未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据5系孤证;证据3、4、6予以采信,其理由是:证据3、4被告无异议,证据6系工商部门出具的合法证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原经营湘乡市龙洞必成皮革制品厂(手套厂),被告之妻辜晓丽曾在该厂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厂按计件制发放工资。2007年7月3日7时许,辜晓丽去该厂上班,因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原、被告引发劳动争议。同年8月13日,被告向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9月28日,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07)劳工伤认(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辜晓丽之死系视同工伤。2008年5月10日,湘乡市龙洞必成皮革制品厂(手套厂)因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6月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由湘乡市龙洞必成皮革制品厂一次性补偿沈某某x元(不含已付的3000元),协议订立时付4000元,余款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二、前项履行完毕后,湘乡市龙洞必成皮革制品厂撤回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沈某某撤回劳动仲裁申请。事后,湘乡市龙洞必成皮革制品厂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同年7月8日,因湘乡市龙洞必成皮革制品厂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09年4月25日,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湘劳仲(2009)X号裁决书,裁决由湘乡市龙洞必成皮革制品厂支付沈某某x元。
另查明:湘乡市龙洞必成皮革制品厂(湘乡市龙洞必成手套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刘某某,已于2008年9月25日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之妻辜晓丽生前在原告刘某某经营的湘乡市龙洞必成皮革制品厂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7月3日7时许,辜晓丽进厂,其目的是去上班,且该厂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不受上下班时间的限制,故辜晓丽的行为应认定是去上班并到了工作岗位,后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辜晓丽的死亡应视同工伤。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辜晓丽的死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上的落款时间虽然是2007年6月28日,经查其原稿上的签发时间是2008年9月28日,属笔误。原告刘某某作为湘乡市龙洞必成皮革制品厂的经营者,在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辜晓丽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后,因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应视为对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辜晓丽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的认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又不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对协议的反悔,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符合法定程序,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湘乡市龙洞必成皮革制品厂(湘乡市龙洞必成手套厂)为个体工商户,在仲裁和民事诉讼活动中,该厂虽被注销,其业主即是该厂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责任主体。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辜晓丽的死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本院确认不承担辜晓丽死亡之待遇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根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第4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许强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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