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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784号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奇,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君独任审判,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6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取名廖某艺,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小孩,取名廖某彪。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志趣不投,双方关系不好,被告自1998年开始便经常外出。2004年7月被告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因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别人的妻子发现后,被告便回家生活。后因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于2005年5月离家外出。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2、2009年7月7日原告代理人对文光辉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好,被告长期有外事的事实。另证明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小孩,小孩现随祖父母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

3、原告提交的电话查询清单一份,拟证明2005年12月至2006年元月,被告与其他男性通话每天每次长达一个小时的情况。

4、合同书一份及收条一张,拟证明位于月山镇X村农民街的门面系原告父亲所有。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被告尽了家庭责任,支付了小孩的生活费。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见异思迁,另有所爱。原告指责被告与其他男性有暖昧关系,纯属无中生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30日被告代理人对陈某泽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后夫妻感情好。为了建房,原告在被告父亲处借了一万元,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

2、2009年6月30日被告代理人对陈某坤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尽了家庭责任,同时证明原告的父母因年老,照顾小孩不周,导致小孩受伤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并未讲到夫妻两人感情已经破裂,只能证实被告在外打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电话查询单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他男性有暖昧关系,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合同底部份签名与首部的签名不相符。此套房子是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建好,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并且原、被告双方都在所购买的房屋内居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是原告父母所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缺乏关联性。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好。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所证事实被告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3,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4,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与原、被告的陈某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因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所证事实原告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小孩,取名廖某艺,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小孩,取名廖某彪,两小孩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各异,加之互相猜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四高组、四矮组、沙发一套、熊猫牌21英寸电视机一台、被四床、书桌一个、梳妆如一个、餐桌一张、茶几一个、席梦思床一张、风扇一台。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父母与原、被告有一个位于月山镇X村的门面,属家庭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抛弃成见,相互减少猜疑,增加信任,双方还是可以把家庭搞好。另外,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育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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