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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264号

原告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艺君,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君独任审判,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2年3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俊。生育小孩后,原、被告争吵不断,被告数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小孩8个月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2月,原告同娘家,被告原告娘家两次打伤原告。婚后,原、被告在住所处建了一栋红砖楼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原告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4月8日原告代理人对原、被告住所地村村支书周秋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原、被告婚前基础不牢固,婚后分居生活了几年;②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男孩,现在已经6至7岁了,小孩现在由被告父亲带养,但之前原告带养了一段时间;③原、被告的房子是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与原告父亲没有分家。

2、2009年4月8日原告代理人对周嫦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自建房之后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婚生小孩,原告抚养了很长时间。

3、原告娘家村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分居生活长达3年。②2009年2月12日在原告娘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经派出所、村委会调解才平息事态。

4、证人彭曙光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婚生小孩7岁之前一直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好,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3月23日被告代理人对陈某智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①原、被告恋爱4年,婚前基础好,婚后到2006年夫妻感情好;②原、被告婚生小孩由被告父亲带养;③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打过原告;④在被告住所地新建的房屋原、被告没有投资。

2、2009年3月23日被告代理人对陈某球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的事实与第1份证据相同。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份证据都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所证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3,认为不真实,原、被告一直生活在株洲,村委会不知内情,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要医疗诊断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除对分居事实无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因证人未到庭且所证内容不真实,被告均表示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因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所证事实被告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除分居事实原告无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因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所证事实原告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1年8月26日依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俊。婚后一直到2006年双方感情尚可,自2006年双方开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生小孩现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在被告坚决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育君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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