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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280号

原告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娄星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炳武,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陈飚,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君独任审判,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两人性格相差悬殊,被告脾气相当暴躁,动辄出口伤人,因此,双方经常为小事争吵不休,特别是双方结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结婚11年,但真正在一起的时间不到3年,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付某珪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并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告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2、2009年2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付某秀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多次闹过离婚,并从2007年10月9日开始分居的事实。

3、2009年2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罗庆如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的事实与第2份证据相同。

4、2009年2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原、被告婚生小孩付某珪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告尽了做母亲的义务,另证明了小孩选择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5、2009年2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付某湘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的事实与第4份证据相同。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只要原告履行其做妻子、母亲的义务,双方完全可以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现在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的父母付某湘。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3、原、被告住所地村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好,近年发生矛盾的责任在原告,主要是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

4、被告提供的借条8张,以及壶天信用社的借据一张,借款人为付某丰,拟证明由原告经手的共同债务情况。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借款情况原告不知情,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2、3、4、5,因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所证事实被告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4,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其中一张信用社的借据,借款人为付某丰,与被告姓名不符,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珪,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双方共持家务,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多次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几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异地打工,导致双方联系较少,夫妻生活聚少离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21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个、高矮组合一套、床一张、沙发一条、四条长凳、梳妆台一个、被子三床、毛毯两床。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任何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志趣不投,多次发生争吵,夫妻生活聚少离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付某珪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而且小孩本人愿意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邬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付某珪由被告付某某负责抚养,由原告除以嫁妆折抵抚养费外,另支付某告小孩抚养费人民币x元,原告对小孩有探望权。

上述支付某容,限原告在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育君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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