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君独任审判,书记员易金某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2日依俗举行了婚礼,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不太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各,志趣不投,经常发生争吵,并多次被被告致伤。被告自2008年1月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加之,近几年拿出巨额医药费用给被告医治,被告仍然没有生育,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2、原、被告经常居住地村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08年年初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
3、湘乡市大树中医诊所处方一份,拟证明原告左手被被告致伤的事实;
4、被告治疗的医药发票和医疗单据,拟证明被告金某某曾患有不孕症,花费医疗费用8000余元,并已治疗痊愈的事实。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前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系自由恋爱,自2004年后由于疏忽,造成被告不孕,双方开始发生争吵,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双方一直联系,另外被告是由于遭原告殴打才离家出走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治愈。
经过质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3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治疗痊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月相识、恋爱,2003年2月依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患有不孕症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自2008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婚前草率结婚,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亦未培植起夫妻感情,夫妻生活聚少离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患有疾病,无固定的居所,被告应当适当给予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一次性抚助被告人民币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育君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易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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