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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588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君独任审判,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9月相识,同年农历12月18日依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辉,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被告不安份在家中生产、生活,故原、被告之间的冲突、矛盾时有发生,村上、亲属多次调解,原、被告的感情无任何改善。被告经常无故外出,夫妻生活聚少离多,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0年原告代理人对原、被告住所地村支书付继贤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基础不牢固,两人自1993年开始经常发生争吵,村上多次做过调解工作,原、被告自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

2、原、被告住所地村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自2003年后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年仅18岁,自与原告结婚后很少回娘家,婚后感情很好,起诉状所述不实,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除对分居时间有异议,被告认为2008年还曾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曾发生过争吵,但从未打架,对其余事实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因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所证实的内容被告自认部分,其余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8日依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辉,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双方共持家务,感情尚可,自1993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经村委会、亲属多次做工作,但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自2004年开始,被告经常外出,双方聚少离多。2008年6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生活聚少离多。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辉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无固定的收入和住房,原告应当对被告给予适当的扶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辉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抚养费4000元。

三、由原告李某甲一次性扶助被告李某乙人民币x元,本判决(二)、(三)项品抵后,原告需支付被告人民币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君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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