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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谢岳军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89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住本市X镇X村朝阳冲村X组X号,娘家住本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震全,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本市X镇X村朝阳冲村X组X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1987年从长沙打工相识,于1990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依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婵,现年18岁已独立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谢跃军在长沙打工相识,1990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依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婵,现年18岁,在深圳打工。2002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现名谢好。1997年春开始,原、被告一起在广东江门白沙工业区鲁星建筑公司打工。被告在该公司做木工装潢,原告和其在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2007年,被告母亲出资起了一栋两层的红砖楼房。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岳军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谢好由被告抚养,待小孩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被告自愿放弃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

三、原告享有对婚生小孩谢好的探视权,被告应该为原告行使探望权提供便利。

四、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某元

审判员杨新台

代理审判员陈嘉伟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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