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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与曹某、白某、王某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民一终字第640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男,生于1948年6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梅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生于1969年9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39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1963年6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上诉人兰某与被上诉人曹某、白某、王某为货款纠纷一案,曹某于2002年8月16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2002)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兰某不服,于2003年7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被上诉人曹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白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白某系兰某砖厂老板,王某、兰某系其雇佣人员,但自1998年底至2000年底,白某在砖厂所占份额由王某实际经营管理,2001年则由兰某经营管理。白某与曹某无业务往来,王某经营期间,欠曹某煤款(略)元,王某、白某给原告打有欠条。2001年兰某经营期间欠曹某煤款(略)元,曹某次催要,兰某以砖厂帐目未清算为由,既不打条,又不还款,曹某无奈于2002年农历正月初六到兰某家,将算帐及欠帐情况进行了录音。上述事实有欠条、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某予以证某。

原审法院认为,1、曹某所诉欠款(略)元,有欠条为证,白某、王某均予以认可,故该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2、庭早中,曹某放弃了关于王某让周斌代还的1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确认;3、曹某诉欠款(略)元,有录音证某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兰某以与砖厂帐目未清算为由,拒不还款,其辩称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曹某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白某支付曹某货款(略)元,并自起诉之日(200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王某对此项债务及利息负连带责任。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兰某支付曹某货款(略)元,并自起诉之日(200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1300元,曹某承担60元,兰某承担760元,白某承担480元,王某对此项费用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兰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某不足,白某是砖厂老板,自己是雇工,未与曹某发生业务往来,煤款应由砖厂老板白某承担。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辩称,不管谁是砖厂老板,2001年是兰某实际经营,是他要的煤,我只向兰某要煤钱。

被上诉人王某无答辩意见。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略)元煤款该由谁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某出示。上诉人兰某则出示了兰某村委证某、证某、凭条、判决书等证某均证某白某系砖厂老板,自己是其雇工,煤款应由白某偿还。

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述证某无异议。被上诉人曹某对上述证某有异议,称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根据诉讼证某规则规定,上述证某不属新的证某,被上诉人曹某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白某虽为砖厂老板,王某、兰某系其雇用人员,但由于白某均欠王某、兰某有钱,故从1998年底至2000年底,由王某实际经营,曹某为其送煤计款(略)元,白某打有欠条,王某担保,二人依法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1年由兰某实际经营,曹某应兰某的请求,为其送煤计款(略)元,故该煤款亦应由兰某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上诉人兰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森

审判员龚超

审判员尹庆文

二00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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