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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刘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86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37岁。

原告江某某就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某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杉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初9生育一子刘某,2002年腊月初4生育一子刘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4年下半年双方因家庭小事发生吵打,为此,双方到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6年双方在家人的劝说下复婚。之后,被告下岗不务正业,在外打牌借高利贷,为此原、被告时常发生打架。2006年下半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便外出打工,双方此后没有一起生活过。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时间,期间双方没有联系。2009年正月初5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便对原告狠狠地打了一顿,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分担;3、婚生两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小孩是事实。2006年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且双方也没有发生吵架,双方感情不好是从2007年开始的,是因被告打牌欠高利贷而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是事实,被告外出时,原告就回来了。2008年被告打工回来后双方感情还一般,2008年6月份双方因钱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再次外出打工。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婚生两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购房所欠债务被告愿独自偿还。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缔结的事实;

3、对证人谭XX、刘XX、王XX、滕XX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主要原因是被告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2006年双方发生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

4、借条、证明各两份,欲证实原告为购房及装修房屋向江XX借款x元、江XX借款x元;并欲证实原、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的事实;

5、本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经理部证明一份,欲证实刘某某购房尚欠购房款x元。

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2007年4月23日本县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

7、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2007年4月20日本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6、X号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持异议,认为该几号证据均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几位证人所证实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被告对该证据部分持有异议,仅认可共同债务借江x元、借江x元,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收质询,故本院对被告已当庭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被告持有异议,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9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12月20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7月初九生育一子刘某,2002年腊月初四生育一子刘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下半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为此,双方到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经家人的劝说自愿到本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常在外打牌借高利贷,为此,原、被告时常发生相骂打架。2006年下半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便独自外出打工。2009年正月初五双方再此发生吵打。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高矮组合柜一套。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X镇X路梅园新区A栋X单元X室住房一套(双方认可价格为x元)、在本县X镇小米坳有平房一间(双方认可价格为x元)、皮沙发四张、25英吋彩电一台。双方共同债务有借江某顺x元、借江某英5000元、欠购房款x元、房屋装修时欠瓷砖款1000元以及欠木制材料款2600元,共计x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同时查明,婚生小孩刘某、刘某均系城镇居民,并就读于本县富州小学。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致使双方于2004年到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双方虽在家人的劝说下复婚,但夫妻感情不但未能得到缓解,反而逐渐激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有抚养婚生两小孩的义务,因原、被告离异,宜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小孩,由于婚生小孩刘某尚年幼,考虑到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小孩刘某判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小孩抚养费,婚生小孩刘某随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定的小孩抚养费;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共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其中对于双方共有的房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的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据此,遵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本县X镇X路梅园新区A栋X单元X室住房由原告所有为宜,考虑到双方所欠债务为原告亲友的借款和装修该住房所欠的材料款,为有利于债务清偿,双方所负债务由原告负担为宜,原告应向该房屋价值剔除因房屋所负债务后的净价值范围内给予被告适当补偿。双方共有的位于本县X镇小米坳的一间平房由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随原告江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婚生小孩刘某抚养费x元;婚生小孩刘某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告江某某一次性支付婚生小孩刘某抚养费x元;

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县X镇X路梅园新区A栋X单元X室住房一套、皮沙发四张、25英吋彩电一台由原告江某某所有;位于本县X镇小米坳的一间平房由被告刘某某所有;原告江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

四、双方共同债务借江某顺x元、借江某英5000元、欠购房款x元、房屋装修时欠瓷砖款1000元以及欠木制材料款26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江某某负责偿还;

五、上述二、三项抵扣后,原告江某某应给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8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某勇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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