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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诉莫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41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甲,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滕腾,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乙,女,30岁。

原告莫某甲就与被告莫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卫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俊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甲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莫某乙以发展多种经营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莫某甲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用被告莫某乙的房产和地产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同年2月12日,双方到本县国土局办理了地产他项权的过户手续,并办理了借款手续。之后被告莫某乙依照口头约定每月偿付2000元的利息。2008年2月25日借款到期,被告莫某乙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并欠4个月利息8000元。被告莫某乙以借款方式将8000元利息书写为借条一张。近几个月,原告莫某甲多次找被告莫某乙还款,而被告莫某乙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莫某乙立即偿还原告莫某甲的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8000元以及2008年2月25日以后到案结止约定的每月2000元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莫某乙承担。

被告莫某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2007年2月12日被告书写的借条及2007年2月1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各一份,欲证实莫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2008年2月25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欲证实莫某乙以借条的形式将2007年10月25日到2008年2月25日的4个月利息8000元出具为借款的事实;

4、麻阳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其中一部分转让给原告。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5、被告莫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莫某乙的身份情况;

6、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证实2007年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贷款利率。

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2、3、X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真实,故本院已予当庭采信。对本院提取的莫某乙的户籍证明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已予当庭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莫某甲给被告莫某乙借款x元,期限一年,被告莫某乙以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作抵押。同年2月12日,原、被告到本县国土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07年2月12日原告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莫某甲人民币陆万元整,以房屋作抵押(高村X路X号)。限期壹年还清。”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对2007年10月25日到2008年2月25日的利息进行协商,约定该4个月利息为8000元。且被告将该8000元利息以借条形式向原告立下“今借到莫某甲人民币捌仟元整”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2007年2月份的一年期贷款月利率为6.12‰。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对此前4个月的利息约定为8000元,该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所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2124.8元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这只是双方对2008年2月25日前4个月的利息进行的约定,并不是对整个借款协议利息的约定,实际上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苦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月息2000元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莫某甲人民币x元、利息5875.2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从2008年2月26日起至偿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27元,由被告莫某乙负担723元;由被告莫某乙负担受理费723元已由原告莫某甲垫交,被告莫某乙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原告莫某甲垫交的受理费723元一并支付给原告莫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卫华

二ОО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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