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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X诉潘一X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一X,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李二X。

被告潘一X,又名潘XX,男,汉族,约35岁。

原告李一X诉被告潘一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一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份,被告让我召集人在其承包的河南省舞钢市文化中心工地干水、电工活。我带了十几个人干到2010年6月份,经与被告算账,被告共欠我们工资x元,后来通过工地项目部,我要回工资x元,被告至今尚欠我们x元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一X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潘一X出具了一张证明,上面写明:文化中心工地水电组老韩及所有工人工资贰万叁仟伍佰壹元整到6月5日发放(去我家)。原告李一X还提供了一张潘一X欠工人工资情况的记录,其上写有欠明亮、巧红、新国、海洋、庆和、春堂、如生、占风、延东、建南、韩建、新涛、二奎、伟杰、小三、延华工资情况的记录,共计x元,其上注明带工人:李一X、韩XX。该记录上有潘一X的签名及其书写的以上情况属实。

原告李一X称,该记录上的工人都是我介绍的,他们跟着我干活,从我手中领工资,潘一X对这些工人核算付工资也是通过我,潘一X把他们的工资给我,我再付给他们。潘一X出具的欠工资情况及有关手续都在我手中,潘一X应该把所欠工资给我,由我支付给他们。另外,潘一X所欠的x元工资已通过工地项目部要回了x元,还欠x元。

庭审中,该记录上的工人应XX作证证明他是李一X介绍去舞钢市文化中心工地干活的,其与潘一X不熟,他的工资是李一X向潘一X要,他从李一X手中领取,潘一X把欠他工资的手续也给了李一X。该记录上的工人伟杰、二奎、春常、延华、小三、新涛的情况与他一样,该记录上的其他工人他不认识,不清楚情况。

本院认为:2010年2月,原告李一X召集一批工人到被告潘一X承包的舞钢市文化中心工地干水电工活,到2010年5月27日,被告潘一X欠明亮、巧红、新国、海洋、庆和、春堂、如生、占风、延东、建南、韩建、新涛、二奎、伟杰、小三、延华工资x元,之后,通过工地项目部要回x元,仍下欠x元属实,有原告李一X提供的被告潘一X出具的证明、潘一X欠该批工人工资情况的记录及李一X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确认。

李一X称,该批工人是他召集的,他们从李一X手中领工资,潘一X对该批工人核算付工资也是通过他,潘一X把他们的工资给他,他再付给该批工人。证人应如生证明伟杰、二奎、春堂、延华、小三、新涛和他一样,都是李一X介绍去舞钢市文化中心工地干活的,他们都是从李一X处要工资。因李一X是领工人,且持有被告潘一X出具的欠该批工人工资的手续,故被告潘一X应把欠该批工人的x元工资给付原告李一X,再由李一X发给他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一X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李一X提供的有效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李一X要求被告潘一X给付欠明亮、巧红、新国、海洋、庆和、春堂、如生、占风、延东、建南、韩建、新涛、二奎、伟杰、小三、延华工资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李一X要求利息的请求,因李一X没有提供有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一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一x元。

二、驳回原告李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8元,由被告潘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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