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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陈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17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张绍常,湖南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56岁。

原告杨某某就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卫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文勇、付名山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俊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0年5月生育大儿子陈某;1995年10月生育小儿子陈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各异,时常为家务琐事吵打不休,经有关部分多次调处未果,原、被告现已无法再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陈XX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

3、本县X镇逢爷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事实婚姻;

4、本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医药费收据5份、照片四张,欲证实被告殴打原告;

5、陈XX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经常相骂打架;

6、保证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

7、孙XX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

8、子女抚养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协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9、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7、X号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已予当庭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当庭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第X号证据,因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本院当庭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就此分居生活,2006年8月16日双方就小孩抚养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此原、被告一直未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后共同生活,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婚姻关系破裂,由于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作调解,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已达成协议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并表示愿意独自承担抚养费,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至高中毕业,原告杨某某自愿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卫华

审判员付名山

审判员江文勇

二ΟΟ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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