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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吴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264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樊孝和(特别授权),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41岁。

原告张某就与就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晓卫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俊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2月15日,吴某某向被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3分,在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却以正在找银行贷款为由一再敷衍了事,即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月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3、吴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4、金融机构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证实银行的贷款利率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X号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当庭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被告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因且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当庭也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5日,被告吴某某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为一个月,月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在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负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已经超过还款期限,据此,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四倍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号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这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16%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含已付4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某垫交,被告吴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滕晓卫

二ОО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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