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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仕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田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仕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伯权,广东至高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田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X路工业区F座厂房首、二层。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司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仕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田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田佛山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2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仕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权,被上诉人大田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4日至11月6日,仕来公司5次委托大田佛山分公司寄发联邦快件至韩国、美国,运费合共(略)。71元。仕来公司每次均出具运费到付保证函,申请由收件人支付运费,并声明对运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收件人以任何理由拒付运费,仕来公司将在接到大田佛山分公司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大田佛山分公司帐单所示金额全额承付该笔运费。2005年1月20日,大田佛山分公司传真对帐单予仕来公司,要求其支付运费。仕来公司至今未付。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仕来公司作为托运人,应支付运输费(略).71元予承运人即大田佛山分公司。仕来公司在托运时申请由收货人支付运费,但收货人实际未交运费,且仕来公司亦承诺对于运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在收到大田佛山分公司通知后15日内承付运费,故虽有上述申请亦不能免除仕来公司的付款责任。仕来公司称大田佛山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送达依据,但因大田佛山分公司在庭审中已对每笔快递业务的送达时间、收货方签收人作出说明,而仕来公司作为托运人对于相关情况应该了解且有能力提供证据,且仕来公司只是一味否认而未能举证推翻,故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仕来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快递运费(略)。71元予大田佛山分公司。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仕来公司承担。

上诉人仕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大田佛山分公司起诉主张仕来公司支付运费,本应由大田佛山分公司举证证明仕来公司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然而,原审法院却将此举证责任强行倒置给仕来公司,这是毫无根据的,也是十分错误的。大田佛山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能提供货物已到达的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其胜诉显然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迳行改判,并判令大田佛山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仕来公司就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大田佛山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田佛山分公司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大田佛山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签收记录的电子版五份,以证明其已向收货人交货的事实。对该五张签收记录电子版的来源,大田佛山分公司作了如下陈某:“收货人经手写签收后,联邦快递公司就把有签收的签名进行扫描,然后输入到电脑系统里存档,大田佛山分公司是从联邦快递公司的电脑里的档案中打印出来的该五张记录单”。而仕来公司对该五份签收记录电子版的真实性则表示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大田佛山分公司向仕来公司主张运输费,首先应对其完成运输合同的义务负举证责任。大田佛山分公司为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提交了有收货人签名的签收记录予以证明。但该签收记录是经扫描后打印的,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在仕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大田佛山分公司凭该签收记录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依据不足。大田佛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仕来公司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大田佛山分公司是否履行交货的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仕来公司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仕来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大田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59元,合计5718元,由深圳市大田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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