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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居民。(特别授权)

原告武某诉被告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18时8分许,原告武某驾驶粤x二轮摩托车自石湾镇X村往石湾镇X村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地点,遇谭某某持“C”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小型轿车相对方向行驶。因会车时,原告武某驾车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粤x二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与湘x小型轿车左前角相撞在公路中间偏左位置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华附三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近x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没有支付分文医疗费,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2、保险单1张。证实湘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证据3、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4、伤残评定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序及后期情况。

证据5、医药费发票。

证据6、鉴定费发票。

证据5、6均证明原告所花的费用。

证据7、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在医院的救治情况。

证据8、被抚养人的出生证明。证实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9、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治伤花费的交通费金额。

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的车入了保险,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负担,余下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另赔偿费用过高,应予以核减。

对原告向法庭提出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9,本院认为,对证据1、2、3、5、6、7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二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证据8是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9是交通费收据,金额较大,不符合实际情况,应核减为400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11日18时8分许,原告武某驾驶粤x二轮摩托车自石湾镇X村往石湾镇X村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地点,遇谭某某持“C”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小型轿车相对方向行驶。因会车时,原告武某驾车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粤x二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与湘x小型轿车左前角相撞在公路中间偏左位置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华附三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致伤残评定结论日、陪护半年、后期康复费为3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就陪护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即按陪护3个月计算原告的损失。另查明,被告谭某某所有的湘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70日×12元/日)、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误工费x元(255日×43.6元/日)、护理费3924元(90日×43.6元/日)、后期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34.65元(33年×4021元/年×10%×1/2),鉴定费400元。

依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事故责任70%,被告承担事故30%为宜。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已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2月11日,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发生的,该法不能溯及既往,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武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是一种永久的、不可弥补的伤害,应该得到合理的赔偿。因本案纠纷原告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以赔偿1000元为宜。关于陪护时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陪护时间为3个月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伤残赔偿限额x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924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34.6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x.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合计x元;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武某交强险限额外x.84元和鉴定费400元的30%计人民币8532元,原告武某自负70%计人民币x元。

上述所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175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志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炎春;印8份;2010年12月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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