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前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某丽担任记录。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来到(略)儒林镇X村五家堡地段(小地名),三被告人均实施砍、拉电缆线的行为,将(略)电信分公司杆号P59—61处两空价值6519元的电缆线盗走。
另查明,2009年2月9日晚,三被告人骑摩托车准备将所盗的上述电缆线运往外地销赃,途中被本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拦住了被告人段某某与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逃走,后张某某于次日被抓获。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在被盘问的过程中均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本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共同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共同提出犯意,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的纠集下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他们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仅因形迹可疑,在本县公安机关对他们进行盘问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段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另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杨某前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肖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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