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丽水市南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晓辉,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天台县经济协作物资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原告丽水市南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天台县经济协作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关金某任审判,于200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天台县经济协作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南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略)型自卸车一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购车款为(略)元,交货方式为自提,车辆的所有权自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时转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购车款(略)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我天台经济协作物资公司购买(略)型汽车壹辆,因近几日资金某张,暂欠丽水市南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保证在2003年2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不还,本公司愿意承担5‰的滞纳金某7‰的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被告在提取车辆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略)元,利息及滞纳金某照双方约定的计算。
被告浙江省天台县经济协作物资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03年2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2003年2月11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现金某纳单、接某、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卸车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诉请的认可,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天台县经济协作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南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某照双方约定的5‰滞纳金某7‰的利息计算,从200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177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207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关金
二00三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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