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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抢夺、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6月23日释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通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某丽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2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本县X镇X路原乡镇企业局大门口地段,乘被害人肖某某不备,由杨某乙下车,将肖某某的一对金耳环抢走,搭上在一旁接应的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到本县X镇三和宾馆X房间,将金耳环作价8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当场卖给杨某甲、杨某乙2个共重约0.08克的海洛因小包子抵扣货款200元。第二天早晨,在三和宾馆X房间,被告人刘某某又卖给杨某甲3个共重约0.12克的海洛因小包子抵扣货款300元。

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1086元。

2、2009年2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本县X镇湘西南湘城宾馆附近,乘被害人伍某某不备,由杨某乙下车,将伍某某的金耳环一对抢走,搭上在一旁接应的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了现场。

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伍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枪夺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当庭代为宣读和出示的相关证据,经3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骑车选择抢夺对象,然后杨某乙下车实施抢夺,杨某甲驾车接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视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通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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