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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唐某甲等19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赌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又名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又名唐某甲、唐昇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5月23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1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6年10月19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某,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冒某某,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8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丙,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200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9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己,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庚,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大专文化,干部,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辛,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阳某壬,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某、杨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男,系被告人杨某某之父。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08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0月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唐某甲等19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赌博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小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向前、刘一通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至3月6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求明、邵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唐某甲等19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罗某某、符某某等12名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

1、2004年11月8日金某某因知晓他的妻子刘娥香与他人相好,欲接其妻回邵阳市而来到城步。唐某甲得知后,纠集陈某庚、胡某等人来到了刘娥香的住处即本县丽程宾馆,金某某因刘娥香不肯回邵阳市而拉扯她,唐某甲即上前拉扯金某某,唐某甲持匕首捅了金某某腹部2刀。胡某、陈某庚等人亦持砍刀追砍金某某,致金某某重伤。

2、2004年4月13日下午,本县一中212班学生戴某某上第八节课前未及时离开杨某戊所在的207班教室,与207班的杨某戊发生纠纷,杨某戊纠集杨某某等人,拦截放学回家的戴某某及同学周某某,杨某某持砖头打击周某某头部,杨某戊持砖头打击戴某某的头部,致周某某轻伤、戴某某轻微伤。

3、2006年1月20日晚上9时许,因张某某在刘某乙开的皮卡车旁撒尿,刘某乙讲了张某某,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完毕后,刘某乙觉得气愤,便纠集刘某丁并拿了2把砍刀,寻找张某某,后在华天歌厅找到张某某等人,刘某乙、刘某丁持刀砍伤张某某,张某某在抢刘某丁的刀时,手被划伤,致张某某、张某某轻伤。

4、2006年5月24日凌晨,杨某某等人在杨某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地址在本县X镇城北宾馆二楼)嫖娼时以小姐服务不到位为由不肯付款。杨某某即通知杨某戊。杨某戊即纠集了易中兴、尹某某等人带了2把砍刀,赶至城北宾馆。杨某戊与杨某某持砍刀将杨某某砍伤,致杨某某轻伤。

5、2006年8月29日,杨某某、曾某某等人到王成龙在本县X村竹泥塘开设的赌场要“水钱”,因要“水钱”未果与赌场人员发生争吵,杨某某将赌场人员肖某某打倒在地,维持赌场秩序的肖某某、谢某某持刀将杨某某、曾某某砍伤,致杨某某、曾某某轻伤。

6、2006年12月13日下午4时许,在本县X镇外贸酒楼前,杨某某因毒瘾发作向邓雨要钱未果,即打了邓雨两耳光。邓雨跑开后,过了一会儿,邓雨、邓某某两兄弟骑摩托车回家,经过外贸酒楼时,欲入店吃面条,又与杨某某等人相遇,杨某某等人持菜刀将邓雨、邓某某砍成轻伤。

7、2007年8月31日上午11时许,在本县X镇白云大坝处,杨某某坐到丁某某摩托车上,丁贵说摩托车的边撑是焊起的,不让杨某某坐,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与杨某某一起的王某某即踢了丁贵一脚,丁贵用拳头还击,将王某某的眼角处打了一拳,并出了血,杨某某即打电话纠集陈某某等人,开车追丁贵至本县X村,陈某某等人持砍刀将丁贵背部砍伤,致丁贵轻伤。

8、2008年1月6日,杨某某等人在本县假日大酒店开房时,因押金收据丢失了就不退回押金一事与本店服务员李某某、杨榕发生口角。李某某即将此事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刘某乙,要求刘某乙到酒店去。刘某乙即打电话告知了被告人易某某,易某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肖某某,3人先后赶到假日大酒店。李某某指认了杨某某,肖某某与易某某等人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踩杨某某,致杨某某轻伤。

二、聚众斗殴

1、2005年6月份的一天,潘某某因为购买毒品与被告人胡某发生争执,胡某即纠集被告人陈某庚、刘某乙、刘某丁持刀寻找潘某某。潘某某得知胡某等人在寻找他后,即打电话通知刘某某、杨某某、肖草玉到了华都宾馆商量对策。刘某某、肖草玉认为应该讲得清楚,不要去打架。刘某某得知情况后,给潘某某送了一把砍刀。胡某、刘某乙、刘某丁、陈某庚赶到粮贸城(华都宾馆所在地)后,胡某与刘某乙持刀将潘某某砍伤。致潘某某轻微伤。

2、2008年2月7日(正月初一)晚上,被告人刘某乙与杨某某、易某某、龙某某、肖某某、戴某某、刘某某在帝豪OK厅唱歌,杨某某及被告人胡某及杨某某、张良、戴勇、刘萍(女)也在帝豪另一包厢唱歌。易某某将刘萍喊到其包厢唱歌,张良将刘萍喊回自己的包厢。刘萍又回到易某某所在包厢唱歌,又被张良喊回自己的包厢。龙某某一伙人觉得没有面子,龙某某与杨某某即将张良喊到吧台处,杨某某打了张良1耳光,龙某某也打了张良2拳,被刘某乙制止。胡某、杨某某等人走出来问是什么回事,此时龙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吵。胡某即打电话要王某某、青青、幺鸡、肖某某到帝豪歌厅来帮忙,并要肖某某带一些砍刀过来。刘某乙也要杨某某、易某某回去,杨某某就说去拿刀,并与龙某某、肖某某、易某某、刘某某、戴某某等人开车到时尚名剪店拿了几把砍刀,返回至十字路口时,胡某拿了砍刀冲向龙某某,被杨某某与陈某庚等人劝住。

三、寻衅滋事

1、2006年9月23日晚上,在本县X镇鸿雁旅社刘某某、肖敏因故与他人发生争吵,刘某某被他人砍伤。该凶手已离开了该旅社,刘某某便找该旅社的老板戴某某的麻烦,陈某某在场解围时说刘某某受伤的药费由他负责,第二天下午,双方就医药费赔偿协商未果。刘某某便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等人,从杨某某住处拿了2把砍刀寻找陈某某,在本县X镇大众超市X路上,唐某某用砍刀将陈某某砍伤,致陈某某轻伤。

2、2007年2月14日晚上8时许,江某某与马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县X镇蓬莱歌舞厅包厢唱歌时,江某某的手搭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友周某某的肩膀上,被告人胡某、曾某癸、王某某等人来到此歌厅看到上述情景,胡某便上前打了江某某一耳光。马某某踢了曾某癸一脚。王某某用啤酒瓶朝马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曾某癸亦用啤酒瓶朝马某某的背上捅了几下,致马某某轻伤。

3、2005年9月16日晚上,杨某某怀疑她的儿子戴龙被前夫的女友吴某某虐待,杨某某便找到被告人杨某戊,请求杨某戊帮忙,杨某某与杨某戊等人在本县X镇农贸市场,找到吴某某,杨某戊将吴某某打了一拳。

4、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因看不惯杨某某与杨某某的妻子谭××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纠集刘某乙、刘某丁到本县X镇丽程宾馆门口,将坐在湘x车上的杨某某打了一顿,将杨某某鼻子打出了血。

5、2006年7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戊及尹某某、胡力之(另案处理)到本县X镇金盾宾馆美容美发厅,提出带刘某某到外面去开房,刘某某不同意出去。胡力之即打了刘某某一耳光,杨某戊亦打了刘某某一耳光并踢了一脚。

6、2006年7月31日下午5时许,刘某某的女儿刘超放学后骑自行车经过本县X镇医院时,摔倒在公路上,刘某某认为是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的,当天晚上8时许,刘某某等人找到吴某某并将其喊至本县X镇医院前,刘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即与被告人杨某戊等人赶到该医院。杨某戊、杨某某赶到后,即拳打脚踢正在调解的王琪,致王琪轻微伤。

7、2006年8月1日晚上8时许,秦某某租用伍某某的农用小四轮车从本县林业局行驶至湘西南大市场,途中,老国驾驶一辆摩托车停在该小四轮车前,说摩托车被小四轮车撞坏了,老国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拦住小四轮车要求赔偿4800元钱,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秦某某通知了李某某到了现场,认为小四轮车方没有责任,摩托车也没有损坏,故不同意赔偿。李某某便打电话报警,杨某某等人即殴打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戊赶到现场后,亦殴打李某某。后被110民警制止。李某某护送小四轮车离开现场后,返回至现场时,杨某某等人再次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轻伤。

8、2007年3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龙某某、杨某某、杨盛前酒后来到本县X镇相约网吧上网,因说话声音大而引起其他人的不满,有一个人就骂他们,为此发生口角。杨盛前、杨某某、龙某某即殴打此人,网吧一位女工作人员打电话报警,龙某某将电话机抢了摔在地上,并摔网吧的电脑显示器,杨某某、杨盛前、杨非也砸电脑设备,砸坏价值3910元的电脑等设备。

9、2007年9月19日晚上7时许,租住在本县X镇湘西南大市场肖群慧家的欧阳满来在七楼收衣服时,发现一件1000多元的衣服不见了,到处找都找不到,并引起肖群慧的不满。欧阳满来即打电话告诉了杨某某。杨某某到来后,正在问肖群慧时,衣服在二楼阳台被发现,肖群慧便让杨某某出去。杨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戊,杨某戊即与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等人赶了过来。肖群慧、肖某某及其父亲肖海宴一起下楼后,因言语不和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被打倒在地。肖某某用菜刀背砍了杨某某左背部一刀。杨某戊看到这个情形,另行纠集杨焕红等人来到现场,肖群慧家见状即关了门。杨某戊、杨焕红即踢门,致肖群慧家门被踢烂,杨某某捡了块石头,将肖群慧家玻璃打烂2块。事后,杨某某一方请人修好了肖群慧家的门窗。

10、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唐某甲找陈某某借钱时,陈某某让唐某甲去收刘某某的欠款。唐某甲即让被告人杨某戊喊人去刘某某处收钱。杨某戊即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来到本县X镇刘某某的店子外找其收钱。刘说没有钱,杨某戊即打了刘2耳光,杨某某等人亦殴打刘某某。后杨某某、杨某戊亦遭孔某某殴打。

11、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因彭佛欠杨某某5000元钱多年未还,杨某某即指使被告人杨某戊喊人殴打彭佛。杨某戊与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本县X镇X排档一包厢内,将彭佛打伤。第二天,杨某某到医院找到彭佛,逼迫彭佛借了5000元还了账。

12、2008年2月23日上午8时许,毛某某得知其家人毛桂红等6人因摊位争执一事被陈某某一家人打伤住进了本县人民医院,毛某某即找人帮忙摆平此事,首先找到戴军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癸,曾某癸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胡某与毛某某达成协议,胡某答应毛某某找对方要医药费,否则就将对方的人砍伤,毛某某答应胡某提出的x元钱的要求,胡某即通知了唐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等人,杨某某通知了王某某,刘某乙通知了龙某某、肖某某、易某某等人。胡某、曾某癸、杨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寻找陈某某,陈某某与唐明发觉后跑进了公安局办公楼,随后赶来的毛某某指认了唐明,胡某、曾某癸等人将唐明推出公安局,边推边殴打唐明。唐明看见来了110警车,便喊救命。唐明上了警车后,胡某又打了唐明一耳光。之后,曾某癸等人在本县人民医院找到唐明,又将唐明打了一顿。当天中午,毛某某付了胡某7000元,几天后,又付了7000元。

13、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借了朱某某x元钱,2008年3月25日下午,朱某某到王某某家收钱,王某某未在家里,朱便要求王某某的母亲还一部分钱未果。王某某得知后,于当晚9时许,纠集被告人曾某癸等人,在本县种子公司门口,将朱某某打了一顿,致朱的鼻子出血。

14、2008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胡某与王某某等人在本县X镇大联王建云家赌博,因胡某输了钱与张某某发生矛盾,胡某便纠集杨焕红、明某等人在本县X镇X路上拦住张某某。杨焕红、明某持砍刀将张某某砍伤,致张某某轻微伤。

四、敲诈勒索

1、李某某欠陶某某2000元未还。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胡某得知了此事后,答应帮陶某某收回该欠款。于是,便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曾某癸、王某某等人找李某某收钱。在本县X镇原蔬菜公司旁边黄华的屋前,胡某持刀将李某某右手砍伤,李某某逃至中医院时,被胡某、刘某乙、刘某丁、王某某追上,胡某等人持刀威胁李某某,要求李某某还欠款,另罚款2000元。李某某无奈,便从王某某手中借了4000元,要谢平将此款交给了胡某,胡某将其中2000元还给陶某某,另2000元胡某等5被告人予以瓜分。

2、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在本县X镇鑫鑫游戏厅打游戏时输了x元钱,杨某某得知此事后,说帮刘某某将钱要回来,于是纠集了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庚等人到了该游戏厅,以游戏厅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老板李敏退x元钱。李不同意,陈某庚将玩游戏的人喊出了游戏厅。此时,游戏厅的另一合伙人李璞玉亦来到游戏厅,亦不同意退钱。陈某庚、李某某等人即踢、砸游戏机。陈某庚掐住李璞玉的脖子,将其按在卷闸门上,李某某等人亦对李璞玉拳打脚踢。杨某某、陈某庚继续要求李敏退钱,迫于压力,李敏与李璞玉同意付给杨某某、陈某庚等人x元钱。杨某某收到x元钱后,告诉刘某某说只要回来x元钱,被去要钱的人分了x元,于是只退5000元给刘某某(该款又用来抵了欠李某某的欠款),杨某某告诉陈某庚等人退了x元钱给刘某某,并将另外x元予以瓜分,陈某庚分得1000元。

五、非法持有枪支

2005年春天,被告人唐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以5500元购买了1支仿六四式手枪及2发子弹。回到本县后,唐某甲将枪交给杨某某保管了20来天。随后,又将枪藏于他舅舅马某某家,2008年4月12日,本县公安机关从马某某处提取了该手枪。

六、赌博

1、2007年10月份至2007年12月份,唐某某(已判刑)纠集唐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县X镇的金塔、白竹山、枧坪、莲荷、土桥、大塘、彪塘等地的村民家中、山上、干田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胡某、刘某丁、刘某乙、唐某甲、王某某先后加入赌场抽头渔利。被告人胡某、刘某丁、刘某乙、唐某甲、王某某分别获赃款4000元、2000元、2000元、8000元、6000元。

2、2008年3月中旬至3月底,被告人祝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和杨吉庆等在本县X镇与广西交界的龙胜县X村民唐继刚家中、湘桂桥南侧河边的草地上等地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祝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与杨吉庆共分得3000元。后被告人祝某某在本县公安机关退赃x元,被告人陈某某退赃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聚众斗殴;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和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和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胡某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非法持有枪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唐某甲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聚众斗殴;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和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故意伤害和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在敲诈勒索、赌博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聚众斗殴;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和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丁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刘某丁在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和赌博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陈某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聚众斗殴;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庚在敲诈勒索和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癸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癸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癸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癸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曾某癸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周某某一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

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被告人胡某辩称,1、他没有伤害金某某,把他认定为主犯不当。2、他没有打马某某。3、致伤张某某一案中,他没有打张某某。4、起诉书指控的2次聚众斗殴定性不当。5、敲诈勒索李某某一案,他只讲了要利息,没有讲要罚款。

辩护人罗某某辩护提出:1、被告人胡某没有伤害被害人金某某,被害人金某某的受伤系被告人唐某甲所致。故被告人胡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寻衅滋事随意殴打马某某的案件中,被告人胡某没有殴打马某某的行为,故此次寻衅滋事行为中,胡某不构成犯罪。3、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和第12起寻衅滋事案件中,根据其所起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4、起诉书指控胡某的2起聚众斗殴犯罪不能成立,因指控的该2次聚众斗殴均不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要件。5、起诉书指控胡某犯赌博罪,因该行为已受到公安机关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从而应减轻对胡某的刑事处罚。6、胡某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辩称:1、致伤金某某一案中,他没有犯罪故意,只是出于防卫。2、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他买枪只是为了防身,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符某某、冒某某辩护提出:1、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金某某一案中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首先,被害人金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其次,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协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2、在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中,没有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请求从轻处罚。3、在赌博案中,唐某甲是从犯,且积极退赃8000元,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唐某甲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1、伤害杨某某一案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敲诈勒索李某某一案,他自始至终不知道胡某是怎样跟李某某谈钱的事。3、他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在2起案件中他只是在劝架,没有聚众,也没有动手打人。

辩护人唐某丙辩护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等人故意伤害杨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因刘某乙既没有伤害杨某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杨某某的行为。2、起诉书指控刘某乙参与敲诈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不成立,因刘某乙没有敲诈勒索李某某的犯罪主观故意。3、被告人刘某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某、刘某乙等人实施追砍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本次事件中,一方是多人,但另一方却只有潘1人,潘只是被动的防守或被动的反击,没有形成互殴,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聚众斗殴的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主观上既没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故刘某乙此次事件中亦不构成聚众斗殴罪。4、被告人刘某乙等人致伤张某某一案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轻伤),已足额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从轻处罚。5、在赌博案中,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缴了赃款,请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辩称:1、致伤张某某一案,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兑现,应当从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殴打潘某某一案,不构成聚众斗殴罪。3、敲诈勒索一案,他不知胡某是如何与李某某谈钱的事,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杨某戊辩称,寻衅滋事一案中,有些事件他是被害人却变成了被告人,他对此不服。

辩护人陶某己辩护提出:1、被告人杨某戊致周某某轻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周某某受伤后持砖头追打杨某戊,杨某戊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竹椅阻拦,在阻拦中致不法行为人周某某左手掌骨骨折,故杨某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2、被告人杨某戊致杨某某轻伤一案,系自诉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又没有控告,公安机关无权立案侦查、移送起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戊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错误,指控不能成立。因杨某戊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杨某戊不具有随意殴打被害人的“随意性”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任意性”,请求宣告被告人杨某戊无罪。

被告人陈某庚辩称,敲诈勒索李敏一案,杨某某给他的1000元,是他向杨某某借的。且杨某某与李敏达成“退2万元钱的协议”的时候,他不在场。

辩护人潘某辛、阳某壬辩护提出:1、起诉书认定陈某庚参与故意伤害金某某并致其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定陈某庚为主犯不当。2、起诉书指控陈某庚参与殴打潘某某一案,不构成聚众斗殴罪。3、陈某庚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另陈某庚系初犯,又有自首情节。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曾某癸辩称,敲诈勒索一案中,他是碰到胡某,胡某说去收帐,他才一同去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故意伤害丁贵一案中,他不是主犯。他是在自卫的情况下,才拿刀伤人的。

辩护人李某某辩护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无异议。2、起诉书指控陈某某在故意伤害丁贵一案中系主犯的观点不能成立。应认定陈某某为从犯。3、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主观恶性少;自动投案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丁贵先殴打他人,具有一定过错;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陈某某在赌博一案中非法所得数量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请求法院对陈某某量刑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1、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周某某的轻伤是在杨某某、杨某戊等人停止伤害时,周某某持砖头追打杨某戊过程中所造成的。故杨某某等人就没有了共同的犯意和共同的伤害行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他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起诉书所指控的3次寻衅滋事行为,都因民事纠纷所引起,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在敲诈勒索一案中,他是被胡某喊去收帐的,其他的事他都不知道。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在寻衅滋事一案中,他是在他人口头授意之下才砸了鼠标的。

辩护人肖某某辩护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杨某某一案中,被害人杨某某在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1000元的经济损失,系初犯,请从轻处罚。2、起诉书对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因肖某某损坏财物的价值没有达到“数额较大”。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故意伤害一案中,他不是主犯,是杨某某先打人,他才还击的。

辩护人肖某某辩护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无异议。2、肖某某在故意伤害一案中不属共同犯罪,只对其本人实施的伤害行为负责。被害人在起因上具有过错。且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肖某某已将非法所得上交了政法机关,同时主动交纳了罚金。故请求对肖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殴打陈某某一案中,他是见刘某某被致伤,才去帮忙的,并没有殴打他人。

辩护人杨某某辩护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杨某某没有实施殴打的行为。

被告人易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在寻衅滋事一案中,他没有打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郭某某辩护提出:1、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医疗费用。且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请求对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2、起诉书对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从殴打被害人唐某某全过程来看,杨某某只应毛某某的要求,帮忙联系他人找陈某某讨要医药费,只有在讨药费未果的情况下才要求实施殴打陈某某一方的人,结果也只有唐明受到轻微的伤害,杨某某也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故杨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祝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在伤害曾某某一案中,他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1、2004年11月8日,金某某因知晓他的妻子刘××(化名刘某)在本县与被告人唐某甲相好,欲接他妻子回家而从邵阳市赶赴城步。被告人唐某甲得知上述情况后,纠集了被告人陈某庚、胡某等人来到本县X镇丽程宾馆对门等候金某某,当天晚上9时许,在本县X镇丽程宾馆门口,金某某拉扯刘××,要求刘××与他回家,刘××不同意回家,金某某便踢打刘××,唐某甲上前劝阻金某某,并与金某某发生口角,唐某甲走到金某某身边持匕首将金某某腹部捅了2刀。金某某往外跑,胡某、陈某庚等人持刀追砍金某某,胡某、陈某庚均朝金某某背部各砍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07年9月19日,唐某甲赔偿金某某医疗等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唐某甲、胡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丁、肖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鉴定书;领条。

2、2004年4月13日下午,本县一中212班学生戴某某在第8节课上课铃声响了之后未及时离开被告人杨某戊所在的207班教室,杨某戊要戴某某离开207班教室,戴某某不肯离开,双方发生争吵。当天下午5时许,杨某戊便纠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校门口等候戴某某,戴某某与周某某同行出校门口时被杨某戊一伙拦住,并发生争吵,被校保卫干部戴某某当场制止。杨某戊一伙便在本县X镇X街段建华住宅前马路上拦住戴某某与周某某,杨某戊用砖头打了戴某某的头部,杨某某用砖头打了周某某头部一下,同伙的其他人则拳打脚踢戴某某与周某某,后杨某戊到一户人家拿了一把椅子推打周某某,椅子打在周某某的手上。见周某某、戴某某均已受伤,杨某戊一伙便逃离了现场。2004年4月22日,杨某戊到本县公安局自动投案。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4年6月19日,杨某戊、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某赔偿了周某某的医疗、护理费用计币3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戊、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杨某某、贺某某、李某某、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领条。

3、2006年1月20日晚上9时许,因张某某在被告人刘某乙开的皮卡车旁解小便,被告人刘某乙讲了张某某的行为不当,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刘某乙觉得气愤,便纠集刘某丁等人并拿了2把砍刀,意欲报复张成姣。后在本县华天歌厅找到张某某等人。刘某乙、刘某丁即持刀将张某某的左手背、左肘部等处砍伤,被害人张某某在抢刘某丁的刀时,左手亦被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的伤均为轻伤。事后,刘某乙、刘某丁与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赔偿了张某某的医疗费用,另赔偿了张某某2600元的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伤情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现场示意图、照片。

4、2006年5月24日凌晨,杨某某等人在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地址在本县X镇城北宾馆二楼)嫖娼时,杨某某认为小姐服务不到位而不肯付款。杨某某即将上述事情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某戊,杨某戊便纠集了易中兴、尹某某等人并带了2把砍刀来到城北宾馆,杨某戊持砍刀砍伤杨某某的右手臂,杨某某逃跑,被杨某某持砍刀砍伤了背部。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6年5月27日,杨某戊之父杨某某代表杨某戊与杨某某的妻子达成了赔偿协议,自愿承担了杨某某的住院费,并付清了出院后的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戊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杨某某、冉某某、杨某某、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协议书;病历资料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5、2006年8月29日,杨某某、曾某某等人听说只要到了赌博场地就可得抽水的钱,于是他们就来到王成龙在本县X村开设的赌场要“水钱”,因要“水钱”未果与赌场人员发生争吵。杨某某将维持赌场秩序的被告人肖某某打倒在地,肖某某持刀砍伤了杨某某,维持赌场秩序的被告人谢某某持刀砍伤了曾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06年9月1日,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张某某、谭某某、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意示图、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

6、2006年12月13日下午4时许,在本县X镇外贸酒楼前,被告人杨某某因毒瘾发作向邓雨要钱未果,即打了邓雨2耳光。邓雨跑开后,过了一会儿,邓雨、邓某某两兄弟骑摩托车回家,经过外贸酒楼时,欲入店吃面条,又与杨某某等人相遇,杨某某等人持菜刀将邓雨、邓某某砍伤。经鉴定,邓雨、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杨某某的父亲杨建平赔偿了邓雨、邓某某的医疗等费用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邓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收据。

7、2007年8月31日上午11时许,在本县X镇白云电站大坝处,杨某某坐到丁某某摩托车上,丁贵说,摩托车的边撑是焊起的,不让杨某某坐,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杨某某一方的王某某即踢了丁贵一脚。丁贵用拳头将王某某的眼角处打出了血。杨某某即打电话纠集陈某某等人,开车追赶丁贵至本县X村时,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持砍刀将丁贵背部砍伤。经鉴定,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杨某某赔偿了丁贵医疗等费用4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报告;调查笔录。

8、2008年1月6日,杨某某等人在本县X镇假日大洒店开房时,因本店服务员说若押金收据丢失就不退押金一事,杨某某等人与服务员李某某、杨榕发生口角。李某某即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刘某乙,要求刘某乙到酒店去。刘某乙即打电话告知了被告人易某某,易某某打电话告知了被告人肖某某。3被告人先后赶到该酒店,李某某指认了杨某某,肖某某与易某某等人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踩杨某某,在此过程中,刘某乙有推搡杨某某的行为。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8年1月16日,杨某某获赔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某乙、肖某某、易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尹某某、李某某、阳某某、兰某某、陶某某、杨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收条。

二、聚众斗殴

1、2005年6月份的一天,潘某某因为购买毒品的重量问题与被告人胡某发生争执。胡某即纠集被告人陈某庚、刘某乙、刘某丁持刀寻找潘某某。潘某某得知胡某在寻找他后,即打电话通知刘某某、杨某某、肖草玉到了本县华都宾馆商量对策,刘某某、肖草玉认为应该讲得清楚,不要去打架。刘某某得知情况后,给潘某某送了一把砍刀。胡某、刘某乙、刘某丁、陈某庚赶到华都宾馆后,胡某与刘某乙持刀将潘某某砍伤,致潘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胡某与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潘某某医药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胡某、刘某乙、陈某庚、刘某丁的供述;证人潘某某、杨某某、向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

2、2008年2月7日(正月初一)晚上,被告人刘某乙与杨某某、易某某、龙某某、肖某某、戴某某、刘某某在帝豪OK厅唱歌。杨某某与被告人胡某及杨某某、张良、戴勇、刘萍(女)也在帝豪另一包厢唱歌。易某某将刘萍喊到其包厢唱歌,张良将刘萍喊回自己的包厢,刘萍又回到易某某所在包厢唱歌,又被张良喊回自己所在的包厢。龙某某一伙人觉得失了面子,便与杨某某一起将张良喊到吧台外,杨某某打了张良1耳光,龙某某也打了张良2拳,被刘某乙制止。胡某、杨某某等人走出来问是何事龙某某说:“问什么”,于是杨某某便与龙某某发生争吵。胡某即打电话要王某某、青青、幺鸡、肖某某到帝豪歌厅来帮忙,并要肖某某带一些砍刀过来。刘某乙便要杨某某、易某某等人回去。后杨某某说去拿刀,就与龙某某、肖某某、易某某、刘某某、戴某某等人开车到“时尚名剪店”拿了几把砍刀。返回至十字路口时,胡某拿了砍刀冲向龙某某,被杨某某与陈某庚等人劝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胡某、刘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龙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肖某某、易某某证言;现场示意图、照片。

三、寻衅滋事

1、2006年9月23日晚上,在本县X镇鸿雁旅社,刘某某、肖敏因故与住宿在该旅社的2个邵阳人发生冲突,刘某某被砍伤。这2个邵阳人走后,刘某某便找该旅社的老板戴某某的麻烦,陈某某在场解围时说,刘某某受伤的药费由他负责。次日下午,双方就医药费的赔偿协商未果,刘某某便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等人,从杨某某的住处拿了2把砍刀寻找陈某某,在本县X镇大众超市X路上找到了陈某某,唐某某用砍刀将陈某某砍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在审理期间,杨海青赔偿了陈某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刘某某、戴某某、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领条。

2、2007年2月14日晚上8时许,江某某与马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县X镇蓬莱歌舞厅包厢唱歌时,江某某的手搭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友周某某的肩膀上,被告人胡某、曾某癸、王某某等人来到此歌厅看到上述情况后,胡某便上前打了江某某一耳光,马某某踢了曾某癸一脚,王某某用啤酒瓶朝马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曾某癸亦用烂啤酒瓶朝马某某的背部捅了几下。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胡某、王某某、曾某癸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江某某的陈述;现场示意图、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

3、杨某某因怀疑她的儿子戴龙被前夫的女友吴某某虐待。杨某某便找到被告人杨某戊,要杨某戊帮忙打吴某某。2005年9月16日晚上,杨某某与杨某戊等人在本县X镇农贸市场找到了吴某某,杨某戊朝吴某某打了一拳。案发后,杨某戊到本县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05年9月20日,杨某戊赔偿了吴某某医药费1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照片;调解协议书。

4、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因看不惯杨某某在杨某某与谭××离婚之前与谭××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纠集刘某乙、刘某丁到本县X镇丽程宾馆门口,将坐在湘x车上的杨某某打了一顿,杨某某的鼻子被打出了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丁、谭××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照片。

5、2006年7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戊及尹某某、胡力之(另案处理),到本县X镇金盾宾馆美容美发厅,提出带刘某某到外面去开房,刘某某不同意出去。胡力之即打了刘某某一耳光。杨某戊再问刘某某,刘还是不同意出去,杨某戊即打了刘某某一耳光并踢了刘某某一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廖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照片。

6、2006年7月31日下午5时许,刘某某的女儿刘超放学后骑自行车经过本县X镇医院时摔倒在公路上。刘某某认为是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所致。当天晚上8时许,刘某某等人将吴某某喊到本县X镇医院前,刘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即与被告人杨某戊等人赶到该医院,杨某戊、杨某某即拳打脚踢正在调处纠纷的王琪。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戊、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邬某某、严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

7、2006年8月1日晚上8时许,秦某某租用伍某某的农用小四轮车从本县林业局驶向湘西南大市场。途中,“老国”驾驶一辆摩托车停在该小四轮车前,说摩托车被小四轮车撞坏了,“老国”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拦住小四轮车要求赔偿4800元钱,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秦某某方通知李某某到了现场,李某某认为小四轮车方没有责任,摩托车也没有损坏,故不同意赔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便打电话报警。杨某某等人即殴打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戊赶到现场后,亦殴打李某某。后被110民警制止。李某某护送小四轮车离开现场后返回至现场时,杨某某等人再次殴打了李某某。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杨某戊、杨某某向李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戊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尹某某、刘某某、秦某某、伍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

8、2007年3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龙某某、杨某某、杨盛前酒后来到本县X镇相约网吧上网,因说话声音大而引起他人不满,有人就骂他们,杨盛前、杨某某、龙某某就殴打此人,网吧一位女工作人员便打电话报警,龙某某将电话机抢了摔在地上,并摔网吧的电脑显示器,肖某某、杨某某、杨盛前也砸电脑设备,一共砸坏了4台电脑显示器和1台电话机。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为3910元。2008年8月7日,被告人肖某某向本县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害人钟某某领到了赔偿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戴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领条。

9、2007年9月19日晚上7时许,租住在本县X镇湘西南大市场肖群慧家的欧阳满来在七楼收衣服时,发现一件价值1000多元的衣服不见了,到处找都找不到,并引起肖群慧的不满。欧阳满来即打电话告诉了杨某某。杨某某到来后,正在问肖群慧时,衣服在二楼阳台被发现,肖群慧便让杨某某出去。杨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戊,杨某戊即与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等人赶了过来。肖群慧、肖某某及其父亲肖海宴一起下楼后,因言语不和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被打倒在地。肖某某用菜刀背砍了杨某某左背部一刀。杨某戊看到这个情形,另行纠集杨焕红等人来到现场,肖群慧家见状即关了门。杨某戊、杨焕红即踢门,致肖群慧家门被踢烂,杨某某捡了块石头,将肖群慧家玻璃打烂2块。事后,杨某某一方请人修好了肖群慧家的门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戊、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杨焕红、欧阳满来、杨某某、肖海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10、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唐某甲找陈某某借钱时,陈某某让唐去收刘某某的欠款。唐某甲即让被告人杨某戊喊人去刘某某处收钱。杨某戊即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来到刘某某的店子里找刘收钱,刘说没有钱,杨某戊即打了刘2耳光,杨某某等人亦殴打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戊、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孔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照片。

11、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因彭佛欠杨某某5000元钱多年未还,杨某某即指使被告人杨某戊喊人殴打彭佛。杨某戊与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本县X镇X排档一包厢内,将彭佛打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照片。

12、2008年2月23日上午8时许,毛某某得知他的家人毛桂红等6人因争摊位一事被陈某某一家人打伤住进了本县人民医院,毛某某即欲找人帮忙摆平此事,首先找到戴军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打电话给了被告人曾某癸,曾某癸打电话给了被告人胡某。胡某与毛某某协商后,胡某答应为毛某某找对方要医药费,要不到则殴打陈某某方的人,毛某某答应提供x元给胡某。之后,胡某即通知了唐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等人,杨某某通知了王某某、刘某乙通知了龙某某、肖某某、易某某等人。胡某、曾某癸、杨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寻找陈某某,陈某某与唐明发觉有人追他们时,便跑进了本县公安局局机关,随后赶来的毛某某指认了唐明系陈某某方的人,胡某,曾某癸等人将唐明推出公安局,边推边殴打唐明,唐明看见来了110警车,便喊救命,被曾某癸等人殴打。唐明上了警车后继续喊救命,胡某又打了唐明1耳光。之后,曾某癸等人在本县人民医院又找到唐明,又对唐明进行了殴打。致唐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胡某、曾某癸、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龙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唐某甲、毛某某、刘某丁、易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文证审核意见书。

13、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借了朱某某x元钱。2008年3月25日下午,朱某某到王某某家收钱,王某某未在家,朱便要求王某某的母亲代还一部分钱未果。王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于当晚9时许,纠集被告人曾某癸等人,在本县种子公司门口,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致朱的鼻子出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曾某癸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戴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照片;门诊病历。

14、2008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胡某与张某某等人在本县X镇王建云家赌博,因胡某输了钱与张某某发生矛盾,胡某便纠集杨焕红、明某等人在本县X镇X路上拦住张某某,胡某搜了张某某的身,因张的钱已输光,未搜到现金,杨焕红、明某持刀砍张某某的右肩部、右小腿。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

四、敲诈勒索

1、李某某欠陶某某2000元未还。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胡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应陶某某的请求答应帮助去收回该欠款。胡某便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曾某癸、王某某等人找李某某收钱。在本县X镇原蔬菜公司旁边黄华的屋前,胡某持刀将李某某右手砍伤,李某某逃至中医院时,被胡某、刘某乙、刘某丁、王某某追上,胡某等人持刀威胁李某某,要李某某偿还欠款,另罚款2000元。李某某无奈,便从王某某手中借了4000元,要谢平将此款交给了胡某,胡某将其中的2000元给了陶某某。另2000元被胡某、刘某乙、刘某丁、王某某、曾某癸等人瓜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胡某、刘某乙、刘某丁、王某某、曾某癸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照片。

2、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将在本县X镇鑫鑫游戏厅打游戏时输了x元钱的事告诉了杨某某,杨某某同意帮刘某某将钱要回来。于是,杨某某纠集了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庚等人赶到了该游戏厅,以游戏厅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李敏退x元钱,李不同意,陈某庚将玩游戏的人喊出了游戏厅,此时,游戏厅的另一合伙人李璞玉亦来到游戏厅,同样不同意退钱,陈某庚、李某某等人即踢、砸游戏机,陈某庚掐住李璞玉的脖子,将其按在卷闸门上,李某某等人亦对李璞玉拳打脚踢。事后,李敏找到在本县公安局工作的朋友肖某某,将上述情况告知了肖某某,因本县公安局的副局长杨某某是杨某某的堂姐夫,于是肖某某与李敏一起找到了杨某某。因本县X镇六居委会书记杨某某与杨某某系堂兄弟关系。于是李敏、肖某某、杨某某等人一同来到了杨某某的办公室,杨某某听说来意是协调杨某某与李敏之间因杨某某替刘某某要回刘某某在鑫鑫游戏厅赌博所输钱款而产生矛盾一事,杨某某便电话通知了杨某某来到了该办公室,李敏与杨某某双方协商好了退款一事,李敏同意退款x元,后李敏退了x元给了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敏、李璞玉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照片。

五、非法持有枪支

自2005年起,被告人唐某甲非法持有1支仿64式手枪。唐某甲将该枪放置杨某某家保管了20余天,而后又将该枪放置他的舅舅马某某家。2008年4月12日,本县公安机关将该枪予以提取。经鉴定,该枪为仿64式手枪结构,除无膛线和保险结构外,其余部件均具备,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胡某、刘某乙、杨某戊、曾某癸、贺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本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证明。

六、赌博

1、2007年10月到12月,唐某某(已判刑)纠集唐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县X镇的金塔、白竹山、枧坪、莲荷、土桥、大塘、彪塘等地的村民家中、山上、干田里等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胡某、刘某丁、刘某乙、唐某甲、王某某先后加入赌场抽头渔利。被告人胡某、刘某丁、刘某乙、唐某甲、王某某分别获抽头渔利的赃款4000元、2000元、2000元、8000元、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胡某、刘某乙、刘某丁、唐某甲、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申绪光、谢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肖某某、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2、2008年3月中旬至3月底,被告人祝某某、陈某某和杨吉庆等人在本县X镇与广西交界的龙胜县X村民唐继刚家中、湘桂桥南侧河边的草地上等地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祝某某分得抽头渔利的赃款3000元。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与杨吉庆共分得抽头渔利的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祝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祝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收据。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即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杨某戊、曾某癸、刘某丁、唐某甲有立功表现。即被告人杨某戊、曾某癸、唐某甲均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某丁协助本县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996年5月23日被告人唐某甲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1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6年10月19日。2001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02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丁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万元,于200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01年9月10日,被告人曾某癸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戊、杨某某、陈某庚、肖某某向本县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200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邵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本院(1996)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邵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邵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戊、曾某癸的供述;刘某丁的立功材料;唐某甲的立功材料;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庚、肖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出于私仇宿怨,纠集多人成群结伙相互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他人,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水渔利达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胡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犯数罪,应对胡某数罪并罚。胡某在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聚众斗殴中系首要分子,是主犯,胡某在故意伤害犯罪和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胡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对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减轻处罚。对胡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聚众斗殴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水渔利达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甲曾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后被假释,但唐某甲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唐某甲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唐某甲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唐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金某某一案中,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在赌博犯罪中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唐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出于私仇宿怨,纠集多人成群结伙相互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他人,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水渔利达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乙犯数罪,应对刘某乙数罪并罚,刘某乙是曾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赌博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敲诈勒索犯罪、赌博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是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某乙在羁押期间主动供述了故意伤害张某某、张某某一案的犯罪事实,属具有坦白情节,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赌博犯罪中已积极退赃,可对刘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出于私仇宿怨,纠集多人成群结伙相互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他人,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水渔利达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丁犯数罪,应对刘某丁数罪并罚,刘某丁是曾经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赌博、聚众斗殴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丁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敲诈勒索、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张某某、张某某一案中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或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戊犯数罪,应对杨某戊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戊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杨某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对杨某戊从轻处罚。杨某戊在故意伤害周某某、戴某某一案中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赔偿了被害人吴芳圆、李某某的损失,损毁肖群慧家的财物已由被告人亲属恢复了原状,故可对杨某戊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出于私仇宿怨,纠集多人成群结伙相互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陈某庚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庚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因该指控的事实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该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庚犯数罪,应对陈某庚数罪并罚。陈某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癸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他人,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曾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曾某癸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曾某癸是曾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某癸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曾某癸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陈某某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某在赌博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赌博犯罪中积极退赃,可酌情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某在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可对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或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杨某某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杨某某在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的犯罪中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某某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肖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在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肖某某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赌博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与被害人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在赌博犯罪中能积极退赃,可酌情对肖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视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易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杨某某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对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因无证据证明杨某某有随意殴打他人的动机和行为,该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在犯故意伤害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杨某某在故意伤害一案中赔偿了被害人邓雨、邓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视杨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又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杨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王某某犯赌博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视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王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祝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祝某某犯赌博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祝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对祝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视祝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祝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视谢某某在犯罪后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谢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辩称及辩护人罗某某辩护提出“胡某没有伤害金某某的行为”的观点,经查,被告人胡某与陈某庚的供述均证实了胡某持刀砍了金某某。故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提出“本案所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的指控不成立”的观点,属对聚众斗殴的法律理解有误,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寻求精神刺激等,纠集多人成群结伙相互进行殴斗的行为。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公共秩序以及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本罪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现实的或潜在的危害,即构成本罪。是否造成对他人伤害的后果,不是本罪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故辩护人认为“只有聚众的行为,而没有互殴伤害的后果,因此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又提出“寻衅滋事犯罪中,胡某没有殴打马某某的行为,因而此次寻衅滋事中,胡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经查,虽然胡某没有殴打马某某的行为,但胡某有随意殴打江某某的行为,因殴打了江某某,随后引发了殴打马某某,胡某殴打江某某的行为仍属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可综合胡某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予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胡某在此次寻衅滋事中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辩称“他没有殴打张某某,应不属随意殴打”的观点,经查,胡某没有殴打张某某属实,但胡某因赌博输了钱与张某某发生纠纷之后,纠集他人对张扬忠实施了殴打,被告人胡某在此次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故胡某的辩解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辩称“在敲诈勒索李某某一案中,他只讲要利息,没讲要罚款”的观点以及辩护人罗某某辩护提出“在随意殴打唐明一案中应为从犯”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甲辩称在故意伤害金某某一案中,他没有犯罪故意,只是出于防卫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唐某甲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符某某、冒某某辩护提出:1、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金某某一案中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即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金某某x元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在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中,没有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3、在赌博一案中,唐某甲是从犯,且积极退赃8000元。4、唐某甲有立功表现。经查,上述观点有相关证据佐证,是实。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唐某甲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及辩护人唐某丙辩护提出:1、起诉书对刘某乙故意伤害杨某某的指控不成立,因刘某乙没有实施伤害行为;2、起诉书对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不成立,因刘某乙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3、起诉书对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不成立。因刘某乙没有动手打人。经查,刘某乙故意伤害杨某某一案中,刘某乙纠集了肖某某、易某某等人到了案发现场,有陈某庚的供述佐证刘某乙有用手推搡杨某某的事实,因此,刘某乙具有伤害杨某某的故意。且在本案中起组织、指挥的作用。在敲诈勒索李某某一案中,被告人胡朝晖、刘某乙、刘某丁、曾某癸的供述均证实“对敲诈勒索李某某2000元的事实”事前明知,而且事后也分得了赃款。因此,刘某乙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在指控刘某乙的2次聚众斗殴犯罪中,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致伤潘某某一案中的指控成立。刘某乙的辩解与唐某丙辩护提出“不构成聚众斗殴”的观点亦属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本院在对胡某的辩解中已作阐述,在此不再重复。起诉书指控刘某乙参加的2008年2月7日发生的帝豪OK厅的聚众斗殴犯罪中,经查,无证据证明刘某乙有聚众斗殴的犯意及行为。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此次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丁辩称:1、致伤张某某一案,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应当从轻处罚。2、起诉书对他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不成立。3、起诉书对他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不成立。对刘某丁的第1个辩解观点,经查,被害人张某某获得赔偿属实,本院可对刘某丁酌情从轻处罚,而不是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罚。对刘某丁的第2、3个辩解意见本院在前已有阐述,在此不再重复。

被告人杨某戊的辩护人陶某己辩护提出:1、被告人杨某戊致周某某轻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被告人杨某戊致杨某某轻伤,杨某戊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没有控告,公安机关无权管辖。3、起诉书对杨某戊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定性错误,请求宣告杨某戊无罪。经查,在故意伤害周某某等人一案中,被告人杨某戊因故与戴某某发生口角,后杨某戊纠集杨某某等人去殴打戴某某,后戴某某与周某某同行从学校返回家中,遭杨某戊、杨某某等人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周某某被致成轻伤。从杨某戊的行为来看,完全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认为杨某戊是正当防卫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没有控告的情况下对轻伤案件无管辖权”的观点也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对杨某戊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错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因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者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被告人杨某戊无视法律、为所欲为,动辄替他人出气而殴打他人或为他人踩账因收不到钱而殴打他人,或动辄损毁他人财物。杨某戊在本案中寻衅滋事的行为达7次之多,情节恶劣或者严重。他的行为明显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故辩护人认为杨某戊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庚辩称及辩护人潘某辛、阳某壬辩护提出“陈某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观点,经查,被害人李敏是通过他人召集杨某某在本县X镇六居委办公室通过协商的方式,退回了刘某某在鑫鑫游戏厅赌博所输的x元钱,故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辩称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潘某辛、阳某壬辩护提出“起诉书对陈某庚故意伤害金某某的指控不成立,理由是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陈某庚本人已供述朝金某某背部砍了一刀,且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亦证明其与陈某庚拿砍刀追砍金某某,并砍在金背上的事实。2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金某某的伤情鉴定书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故起诉书对陈某庚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潘某辛、阳某壬辩护提出“起诉书对陈某庚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不成立,理由是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作治安案件处理。”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某癸辩称“他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在故意伤害丁贵一案中,他不是主犯,他是正当防卫”的观点。经查,在故意伤害丁贵一案中,是陈某某持砍刀将丁贵砍成轻伤。显然陈某某在故意伤害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所谓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故意伤害一案中的行为根本就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陈某某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李某某辩护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观点,经查,陈某某在故意伤害一案中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属实。可依法对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自动投案”的观点,经查,陈某某是在公安机关的传讯下到案的,并没有自动投案,故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他既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杨某某的这一观点与本院在对杨某戊及其辩护人的辩护中阐明的观点一致,在此不再重复。故本院对杨某某作无罪辩解的观点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敲诈勒索李某某一案,他对敲诈李某某的事情不知情。经查,王某某与胡某等一同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事后也分到200元的赃款。故王某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肖某某辩护提出:1、肖某某在故意伤害杨某某一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获得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2、起诉书对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成立,因肖某某损毁财物的价值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经查,在故意伤害杨某某一案中,杨某某是与假日大酒店的服务员因押金收条一事发生纠纷,此事与肖某某无任何关系,肖某某因此事在他人纠集下实施殴打杨某某的行为。对肖某某而言,杨某某无过错。故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交纳了5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损某之费用的情况属实。根据此情节,可对肖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肖某某损毁财物的价值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因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经查,此次寻衅滋事中被告人肖某某系与杨某某、杨盛前等共同实施损毁电脑等财物的行为,且损毁财物的价值达3910元,属情节严重。肖某某的行为是共同犯罪的行为,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他在故意伤害一案中不是主犯”的观点,经查,肖某某具体实施了持刀砍伤杨某某的行为,致杨某某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被告人肖某某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肖某某辩护提出:1、肖某某故意伤害杨某某的行为是一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2、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退了赃,请求对肖某某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在聚众赌博中负责维持秩序,杨某某等人到赌博地点要抽水钱未果而与肖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肖某某持砍刀砍伤了杨某某。显然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的伤害行为符合共同故意犯罪的特征,是共同犯罪。故辩护人肖某某认为不是共同犯罪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且肖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肖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及辩护人杨某某辩护提出“杨某某没有实施殴打陈某某的行为,因此在此次寻衅滋事犯罪中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经查,杨某某没有实施殴打陈某某的行为属实,但杨某某提供了殴打陈某某的凶器即砍刀,且明知他与唐某某一同去的目的就是去殴打陈某某。故杨某某是此次寻衅滋事犯罪中的共犯,只是所起的作用为协助作用,是从犯。故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及辩护人郭某某辩护提出“公诉机关对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成立”的观点。经查,杨某某应毛某某的要求找人帮忙解决毛某某家与陈某某家打架纠纷。后杨某某电话通知曾某癸,曾某癸电话通知了胡某,后胡某与毛某某达成了协议,即胡某帮毛某某找陈某某要医药费,或殴打陈某某方的人,毛某某支付x元。后胡朝晖、曾某癸等人对唐明实施了殴打,无证据证明杨某某实施了殴打唐某某行为。在本案中,杨某某的情节轻微,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郭某某辩护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杨某某免除处罚”的观点,因杨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对杨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护提出“要求对杨某某免除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他不是主犯且系正当防卫。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具体实施了砍伤曾某某的行为,致曾某某轻伤,明显是本案的主犯。他辩称“自己是正当防卫”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故谢某某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应分别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予以量刑。据此,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对被告人刘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对被告人杨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陈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曾某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对被告人祝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邵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赃款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赃款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赃款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杨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

七、被告人曾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赃款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九、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

十、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

十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3日止。)

十三、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赃款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

十五、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

十六、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十七、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赃款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八、被告人祝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赃款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九、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长孙小阳

审判员杨向前

审判员刘一通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肖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上有期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处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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