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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向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肖明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向丽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冬的一天,被告人安某某在自己家里以238元的价格卖给本县X乡X村赵某某火铳一支。

2007年春的一天,被告人安某某在自己家里以170元的价格卖给本县X乡X村欧某某火铳一支。

经鉴定,上述火铳均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欧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200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国家法律,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被告人安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安某某是曾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买卖枪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视被告人安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向前

审判员刘一通

人民陪审员肖明扬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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