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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小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前、刘某通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某丽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县西岩粮站职工陈某甲、肖某乙(均另案处理)因听说原粮食系统的二级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书记被安排再就业而职工却没有被安排再就业而产生不满,于是组织、煽动原粮食系统的下岗职工到本县县委、政府去吵闹。2009年3月2日上午8时许,陈某甲通知肖某乙带人到本县行政中心集合,肖某乙纠集被告人唐某某等人赶到本县行政中心,上午10时许,唐某某、肖某乙率先冲进正在召开县委常委会的会议室,其他20余名改制职工随后冲入会议室,在会议室内大吵大闹,致使县委常委会会议被迫中断。唐某某进入会议室后,将脚架在会议桌上,会议工作人员上前劝阻,唐某某不听劝阻,此时,列席会议的本县公安局局长申松能身着警服上前制止,要求唐某某将脚放下,唐某某起身一把抓住申松能的衣领,肖某乙冲上来抓住申松能的手,一起将申松能倒在地,致申松能轻微伤,与会人员将申松能扶起后,唐某某仍不松手,后经与会人员反复劝解、拉址,唐某某才将手松开。因肖某乙、唐某某等人在县委常委会议室大声吵闹,拒不退出,致使县委常委会会议中断40分钟,县委、政府机关无法正常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肖某乙、申松能、钟某某、朱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杨某戊、刘某某、蒋某某、周某某、肖某己、杨某庚、贺某某、何某辛、何某壬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他人纠集下积极主动参加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致使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工作,且致人受伤等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应依法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视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小阳

审判员杨某前

审判员刘某通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肖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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