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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女,现年31岁,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丙(系张某乙父亲),男,1944年8月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给付二被告彩礼x元,同居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被告张某乙常住娘家居住,现二人已无领取结婚证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为此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2008年10月,我女儿张某乙和原告张某甲经泉河村委小夏庄张某某介绍双方相识,相识后有了结为夫妻的意思,双方基本同意后,我女儿提出要房子,但当时张某甲家有两处房子,一处是平房四间,另一处是瓦房。我女儿提出要平房,如果不给平房多给两万元钱,彩礼是4000元,为防止对方反悔,我们要求原告父母出具手续。2008年11月13日原告的父母给女方出具证明一份,同时在我家原告的母亲李某某交给我4000元现金做彩礼,双方从认识到办理结婚典礼只有一个星期的时间。婚后我女儿和原告共同到浙江打工,二人在同一家工厂共同生活。在厂里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由于二人性格不合,于2010年4月分居至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基本同意后原告方向被告方交付了彩礼现金x元(2008年农历10月16日经张某某、李某某之手把x元的现金交到被告张某丙手里),于2010年农历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到浙江打工,二人在同一家工厂共同生活。在厂里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由于二人性格不合,于2010年4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约期间的财产赠予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予所附的条件。当双方未能结为夫妻时,应视为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产,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没有领取结婚证。应该返还原告方的彩礼,但鉴于原被告已经同居两年的实际情形下,全部返还也不适当,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000元为宜。被告所辩称的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返还原告彩礼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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