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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县民初字第33号某某某与某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33号

原告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X镇X村黄连塘组X号

被告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X镇X村黄连塘组X号。

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2日进行了调解,某某某与某某某于1996年6月5日在原长沙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6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名冯婷。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猪饲料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冯婷由被告某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由原告某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直至冯婷年满18周岁,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付一次,每次付2400元。

三、原告某某某自愿向被告某某某支付2009年之前应承担的抚养费3000元。

四、各人经手债权归各自所有,某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猪饲料帐x元的一半即x元。

五、上述三、四项款项共计x元,某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付6000元,于2009年端午节前付6000元,于2009年中秋节前付6000元,其余各人经手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

六、其他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某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汤伟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饶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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