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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县民初字第618号某某与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X乡X村张家组X号。

被告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伟于2009年4月2日进行了调解。某某某与某某某于1995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8日共同生育一子名张某。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逐渐加深。2008年9月,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某某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至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某某某抚养至2009年7月31日止,从2009年8月1日起由被告某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某某某享有探视权,每月一次;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某某某应分得的部分折抵小孩张楚抚养费,归被告某某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某某某所有,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四、各人经手享有的债权和所欠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某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汤伟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庞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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