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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县民初字第1023号某某某与某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X乡X村杨家组X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湖南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X乡X村杨家组X号。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与被告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某某与某某某于1996年12月25日在长沙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向展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原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感情变得淡薄,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分居达两年,夫妻感情难以维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某某某离婚。

被告某某某辩称,某某与某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平时也没有发生过大的争吵,加之某某某身体不好,希望夫妻能够和好,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5日在长沙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名某某某,婚后感情尚好,由于家庭经情况不好,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因此某某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可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与理解,被告某某某应当对某某多加体谅和照顾,互相扶持,共同建设好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要求与被告某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伟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饶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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