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昌正东,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港开发区新矸明州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X镇X村民组X号。身份证号码为x。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自行和解处理为由,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波某液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某液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金额为x元,原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吴志伟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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