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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贪污、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42岁。

辩护人肖某,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犯罪

1、2007年,卢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植保植检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将单位价值x元的25台大型车载悬挂式喷杆机非法据为己有。

2、2008年,卢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植保植检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将河南××植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单位的x元经费非法据为己有。

3、2010年3月,卢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植保植检站站长的职务便利,虚列支出,将单位的x元公款非法据为己有。

4、2007年11月份,卢某某以单位发工资为名借苏聚合现金10万元归个人使用,2008年底,卢某某将本息共计x元归还。2010年3月份,被告人卢某某在交接手续中将该借、还款手续并入本单位小金库账以冲抵现金,将本单位资金x元非法据为己有。

二、滥用职权犯罪

1、从2006年到2009年植保站以农作物病虫害、村级植保服务费的名义申请国家、省、县财政部门拨付资金190.8万元,项目批准后采取虚开项目发票等手段,套取30余笔,共计数额119.898万元。

2、2006年元月份至2008年10月分批次拨入专项资金建设“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项目资金,中央财政部门共拨国债补助资金290万元,县级对该项目配套金额11万元,两项共计301万元,资金拨入后采取虚开项目发票等手段套取资金81.07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记账凭证及其他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将公款非法据为己有,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辩解称贪污犯罪第1起、第4起不属实,对于指控的其他事实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贪污犯罪中的第2、3起事实不持异议;指控第1起犯罪经公诉机关进一步查证,认为不构成犯罪;指控第4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辩护人不持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资金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套用的资金并没有为了私利的目的,没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构不成滥用职权罪。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处以缓刑,并当庭提交有镇平县农业局证明、收款收据、会议记录各一份及调查笔录两份。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2008年,卢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植保植检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将河南××植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单位的x元经费非法据为己有。

2、2010年3月,卢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植保植检站站长的职务便利,虚列支出,将单位的x元公款非法据为己有。

二、滥用职权罪

1、从2006年到2009年植保站以农作物病虫害、村级植保服务费的名义申请国家、省、县财政部门拨付资金190.8万元。项目批准后,被告人卢某某采取虚开项目发票等手段套取30余笔,共计数额119.898万元。

2、2006年元月份至2008年10月份分批次拨入专项资金建设“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项目资金,中央财政部门共拨国债补助资金290万元,县级对该项目配套金额11万元,两项共计301万元。资金拨入后,被告人卢某某采取虚开项目发票等手段套取资金81.0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与证人证言、查账说明及相关书证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将公款x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挪用专项款项,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记账凭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出庭公诉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的第1起事实,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新证据,经侦查人员对该证据进行复核,证实内容是真实的,故认为第1起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第4起事实,认为有必要继续侦查,故可暂不予认定,应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贪污数额为x元。出庭公诉人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某套用的资金并没有为了私利,认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退出所获赃款,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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