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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某诉邓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31日16时10分许,在西华县X乡X路五二监狱后路段,被告邓某某驾驶豫P7VX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向右拐弯时跑到公路南侧与张某甲驾驶的老年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及老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三轮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x[09]第x号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3、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老年三轮摩托车车损情况。4、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二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部分治疗费支出的依据。5、西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二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情况。6、西华县X乡X村卫生室门诊专用处方及证明,证明二原告在其卫生室治疗花费情况。7、评估及鉴定费用票据四张,证明因车损评估和原告张某甲评残费用支出情况。8、西华县医药公司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购药情况。9、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材料,亦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调查李某英证言一份,证明邓某某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6、8无初诊单位允许转院、购药的相关证据佐证属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内容均客观真实,能形成一个证据链,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可做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二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31日16时1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豫P7VX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X乡X路五二监狱后路段向右拐弯时,跑到公路南侧与张某甲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及老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老年三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某甲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桡远侧关节半脱位。原告李某某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二原告住院17天,原告张某甲花去医疗费2478.38元,原告李某某共花去医疗费1491.35元。病情好转后二原告转到西华县X乡X村卫生室门诊治疗。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伤残为X级(十级)伤残。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张某甲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车损总值为480元。张某甲因评估、鉴定共花费101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豫P7VX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甲、李某某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经西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认定较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故邓某某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针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认定张某甲:(一)医疗费2478.38元。(二)误工费,从张某甲住院之日起至其评残前一日止共144天,每天12元,计款1728元。(三)护理费,张某甲住院17天,住院期间根据其病情按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4元。(四)营养费,张某甲住院17天,每天10元,计款170元。(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7天计款51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人均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张某甲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显示: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计算8年为x元,原告张某甲属十级伤残,应按百分之十计算,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3563.20元。(七)张某甲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车损总值为480元。(八)张某甲因评估、鉴定共花费101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某甲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赔偿数额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8元。本院认定李某某:(一)医疗费1491.35元。(二)误工费,从李某某住院17天,每天12元,计款204元。(四)护理费,李某某住院17天,住院期间根据其病情按一人护理,每天1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4元;(五)营养费,李某某住院17天,每天10元,计款170元。(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天,每天30元,计款51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2579.35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田口村卫生室治疗及在药店购药的费用,因未提交初诊单位允许转院治疗和购买药品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8元;

二、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579.35元。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全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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