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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01417-1号

原告某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该公司职员。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X镇云集居委会14-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X号。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重机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何某某、闵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重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重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何某某、闵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金额为3899元,原告某重机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吴志伟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缪语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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