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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周某某与刘某某于1999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0年1月13日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于2001年10月1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周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6年分居至今。2009年3月,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周某归原告周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三、各自专有物品各归各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日常生活用品)均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其他财产则各自管理和使用的物品归各自所有;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所欠债务,各自经手的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其它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周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沈金勇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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