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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州市文渠乡一初中诉被告赵某某保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州市X乡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原告邓州市X乡一初中与被告赵某某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州市X乡一初中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X乡一初中诉称,2005年被告赵某某开办面粉加工厂期间,为原告加工小麦,累计拖欠原告面粉x斤,后被告加工厂倒闭,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推拖不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凭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面粉x斤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赵某某本人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在邓州市X乡开办面粉加工厂期间,为原告保管小麦并加工面粉,后被告加工厂倒闭后,仍拖欠原告面粉x斤,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05年6月29日今欠乡中面粉x斤伍万捌仟柒佰肆拾叁斤赵某某2006年4月18日赵某某”的凭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摧要,被告仍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面粉x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开办加工面粉期间,为原告保管小麦并加工面粉,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实事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管合同法律规定,保管人有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被告赵某某因加工厂倒闭拖欠原告的面粉,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面粉x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邓州市X乡第一初中学的面粉x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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