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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甲与张某丙、半坡店乡西常村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阴某甲,男,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阴某乙,男,1967年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段金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1993年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1961年生。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1962年生,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76年生,系张某丁某弟。

被告滑县X乡X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阴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半坡店乡X村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某乙、段金鸣,被告张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丁某某,被告半坡店乡X村小学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阴某甲诉称,2003年1月18日上午第二节数学课,本班张春霞教师离开教室后,被告张某丙故意摇动课桌,原告制止与其发生争执,被告张某丙趁其不备,拿笔刺中原告右眼,致使原告右眼严重受伤,为治病,我们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给我们家庭造成经济困难,虽然2003年因赔偿问题经法院已判决,并给予赔偿,但原告仍病情严重,右眼几乎失明,近几年不断治疗,病情未见好转,经司法鉴定我的右眼损伤为六级伤残,使我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助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没有用笔扎伤原告的眼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滑县X乡X村小学辩称,原告的受伤校方没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阴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在2003年均为被告滑县X乡X村小学四年级同班同学。2003年元月18日上午,在上第二节数学课时,教师张春霞在黑板上抄完题离开课堂,原告趁教师不在,自行离开自已的座位,坐在与被告张某丙相邻的阴某芳座位上写作业,张某丙摇晃课桌,原告起身用胳膊挎张某丙的脖子往后扳,俩人同时倒地,就在这时原告边哭边揉眼睛,说被张某丙的笔扎伤。此时老师返回教室,把原告及被告张某丙叫到教室外查问,张某丙对自已用笔把扎伤原告的右眼予以承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几个医院治疗,将张某丙、滑县X乡X村小学诉致法院要求赔偿。滑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了(2003)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丙对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2003年12月1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丙承担60%责任,被告滑县X乡X村小学承担30%责任,原告承担10%责任,当时未评残,二被告已按判决各项执行完毕。因原告右眼受伤诉讼时仍需继续治疗,先后到郑州大学一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滑县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国际眼病诊疗中心治疗,花去医疗费1169.60元,在郑州管城区人民医院花费560元和在半坡店乡民政胃病专科医院花费150元,均系不正规票据,住宿费500元,不属原告看病时间内的住宿时间,并没有住宿人的姓名,交通费126张合款2107元,燃油费230元,复印病历票据10元(均不属正规票据),以上共计4726.60元。2009年7月15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进行了伤残评定,阴某甲的右眼损伤被评为六级伤残。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张某丙就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原告对被告张某丙已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两份、医疗费单据、交通、住宿等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撤诉书、协议书、领到条,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学校上课时,发生伤害事故,原、被告均有过错,原一、二审判决对此责任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张某丙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告张某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被告滑县X乡X村小学因课堂管理不善,任课老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使课堂无人管理,具有过错责任,即应承担30%责任。原告擅自离开自己的座位与被告张某丙发生纠纷,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责任,即应承担10%责任,原告在2003年诉讼时由于伤情未治愈,一直在治疗中,对治疗中的医疗费1169.60元和部分交通费及残级补偿金(4454×20年×0.5=x元),被告滑县X乡X村小学应按自已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对原告在郑州管城区人民医院花费560元,在半坡店乡民政胃病专科医院花费150元、住宿费500元、汽车加油230元、复印病历10元,由于以上这些花费票据不正规和原告看病时间没有联系性,对这些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交通费,由于次数过多,数额偏高,对交通费支出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由于没有住院治疗不存在护理和增加营养,原告伤残未作残疾用具手术,也没有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诉请中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用具费用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另案处理。由于原告伤残的是眼睛,对原告今后的生活会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精神应得到安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滑县X乡X村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苗阴某医疗费1169.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补助金x元,共计x.60元中的30%即x.88元;

二、驳回原告苗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6元,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滑县X乡X村小学承担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文军

审判员王节恒

审判员高兴华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杜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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