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X镇居委会陂中路X号。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志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3日,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被告魏某某购买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三一牌车载泵1台,合同金额65万元,首付32.5万元,余款在货到第二个月起分六个月均付。双方又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被告魏某某购买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车载泵1台,合同金额为65万元,首付18.5万元,货到5天内付14万元,余款32.5万元在货到第二个月起分六个月均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7年9月12日、11月5日履行了交货的义务,然而被告魏某某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自2008年6月起累计共拖欠货款x.7元,至今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共计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x.7元;支付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魏某某已付款3万元,现被告魏某某实际共欠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6万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行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如下:
1、乙方(被告)共计所欠甲方(甲方)货款本金36万元,分期分批偿还甲方。具体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0日前支付6万元;余款30万元从2009年7月开始分六个月均付,在2009年12月前结清。
2、乙方如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分期分批期限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甲方则放弃追索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乙方如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的任何一次分期分批的期限付清款项,甲方则可即时申请人民法院对余欠全部款项予以强制执行,乙方除应向甲方偿付余欠款项本金36万元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标准: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用7449元,由乙方魏某某承担。
4、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交湖南
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制作调解文书予以确认。
5、法院根据本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文书可通过邮寄送
达甲、乙双方。
6、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该《和解协议书》,共同申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协议:
一、被告魏某某共计所欠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6万元,分期分批偿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具体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0日前支付6万元;余款30万元从2009年7月开始分六个月均付,每月月底前分别支付5万元,在2009年12月底前结清。
二、被告魏某某如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分期分批期限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则放弃追索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某某如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的任何一次分期分批的期限付清款项,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则可即时申请人民法院对余欠全部款项予以强制执行,被告魏某某除应向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偿付余欠款项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标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358元,减半收取4179元,财产保
全费3270元,合计金额为7449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志伟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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