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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许某乙诉获嘉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案

时间:2003-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行初字第8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获行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获嘉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略)。

原告许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新乡X乡市北干道。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新乡市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郜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获嘉县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所所长。

第三人许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新乡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不服获嘉县人民政府2002年6月12日为许某丙颁发的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世让,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许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的母亲刘美英死亡后,原告之父申请将原产权人为刘美英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权利人为原告父亲许某堂的房屋所有权证,后许某堂将房屋赠与女儿许某丙,经许某丙申请将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变更为第三人许某丙,房产证号为(略)号。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弟兄关系,原告许某甲结婚时,父母主持,明确表示将二原告已有宅院和旧宅院归两原告所有,老人可以生活居住。第三人许某丙1992年离婚后因无处居住回原告宅院临时居住。2003年2月28日,原告接到获嘉县法院民庭送来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书,方知原告的宅院被被告县政府登记给了第三人许某丙。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要求撤销获房权证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许某丙持获房权证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本人身份证、公证书等证件,到获嘉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获嘉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进行了实质审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获房权证第(略)号房产证程序、实体均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发证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2)房屋所有权转移审批表;

(3)房地产平面图;

(4)获国用(籍)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5)获房权证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6)许某丙、许某堂身份证复印件;

(7)(2002)获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

(8)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0)《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人许某丙述称:原告起诉所称事实是不真实的,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两原告系兄弟关系,两原告与第三人系姐弟关系。两原告及第三人父亲名叫许某堂,母亲名叫刘美英。1996年冬刘美英去世。许某堂、刘美英在(略)大东街路东有房屋一院,有房屋三座。1989年5月24日,获嘉县人民政府就该处房产为刘美英颁发获房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有权人为刘美英。刘美英去世后,2002年4月25日许某堂向获嘉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请,获嘉县房产管理局根据许某堂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有关资料,准许某理房产转移,于当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许某堂颁发了获房权证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6月10日,许某丙向获嘉县房产管理局填写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明“……申请人概况,姓名许某丙,性别女,年龄四十岁,身份证号(略)。原产权人许某堂,登记种类转移登记……”。并向获嘉县房产管理局提交(2002)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房屋赠与合同,获国用(籍)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许某丙),获房权证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许某堂、许某丙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赠与合同载明:许某堂自愿将属于许某堂的三座房屋赠与许某丙,该赠与合同经获嘉县公证处公证。获嘉县房产管理局根据上述材料,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转移审批表,载明:“……原产权人许某堂,新权利人许某丙,……经审查,根据缴验证件,初步确认,此房屋属申请人所有,准予申请……”。2002年6月12日,获嘉县人民政府向许某丙颁发了(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4月日,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被告在当庭出示所有权人为许某堂的获房权证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时,两原告服,对获房权证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证不合法。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2003)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某堂颁发的获房权证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房产管理局是法律规定的对房产权属登记的管理部门,其有权审核房屋权属登记,以获嘉县人民政府的名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据此,获嘉县人民政府职权来源合法。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获房权证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本院确认违法,许某堂把该房产赠与其女儿许某丙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第三人许某丙颁发房屋所有权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某丙颁发的获房权证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200元由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献梅

审判员李梦晨

审判员唐好转

二OO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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