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男,78岁,…………
原告孟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陈明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福田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诉被告台前县福田农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锐,被告台前县福田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诉称,2006年6月被告为建设农机市场,租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当时双方协商租用事项,按2006年5月29日原告与各出租人签订的合同赔付,另每亩增加300元,割麦子每亩增加50元,经中间人调解,被告在支付各项金额款项后方可施工。被告一没有签字认可,协议不成立;二没有完全支付各项补偿款就施工,应属违约;三,租赁期限30年,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出租的承包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台前县福田农机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案涉及的租赁土地,台前县人民政府已于2007年8月17日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并通过挂牌出让竟争,由2名竟得人对此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予以竟争,双方当场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竟得人向台前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出让金,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发生客观变化,在法律上已不在存在。其合同应于此宗土地出让拍卖成交时中止。原告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6年6月16日,根据台前县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的精神,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实际占有原告0.3亩的三角地,但协议书中还是按1亩地予以补偿。根据约定,1亩地的租赁费用为1300元,加上地上附属物补偿,被告同意按3000元,并把该款按规定交给孙口乡城建规划办公室,让其转交给原告,但是原告坚持不要,目前该款仍在孙口乡城建规办放着。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鉴于该宗租赁土地已被台前县人民政府公开出让,其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交付了租赁期间租赁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每亩年租金1300元,地上附属物1800元,并于每年的7月5日前交清。被告租赁原告承包土地0.3亩,双方约定按1亩地支付。被告欠原告2006年土地租金及补偿费130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1800元,割麦子补助款50元,2007年土地租金1300元,共计4450元。
另查明,对此宗国有土地,台前县国地资源局于2007年8月6日至2007年8月17日举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台前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8月17日与土地使用权竟得者陈来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
还查明,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负责将此宗土地的东面围墙垒起,被告支付原告1800元垒围墙费用,原告找建筑队将围墙垒至一米高时被当地村民推倒,致使建筑队无法施工,建筑队向原告孟某乙要求支付施工价款,原告孟某乙支付建筑队建筑施工价款1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宗国有土地已被台前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8月6日至8月17日挂牌出让,依法由竟得人竟得此宗土地的使用权,2007年8月17日台前县国土资源局与此宗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经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土地租赁、地上附属物补偿金、割麦子补偿款及2007年土地租赁金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和调解协议证明被告实际租赁原告土地0.3亩口头商定按1亩计算,被告实际应欠原告2006年土地租金1300元,地上附属物1800元,割麦子补偿款50元,2007年土地租金1300元,共计4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诉称的2006年土地租金及补偿款按3.6亩计算的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找建筑队为被告垒东面围墙时,因在施工中垒的围墙被当地村民推倒,造成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无奈出资1800元垫付建筑队的施工价款,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原告的此项请求虽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但为了减少诉累化解矛盾、稳定社会,对原告垫付的1800元建筑施工款,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并补偿支付给原告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的请求。
二、被告台前县福田农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某甲、孟某乙2006年土地租赁补偿金3150元,2007年土地租赁金1300元,支付原告孟某乙垫付的垒东围墙施工价款1800元,被告共计支付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承担58元,由被告承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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