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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谭某、莫某丙、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邓某某、梁某犯敲诈勒索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仇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

辩护人董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

原审被告人梁某。。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谭某、莫某丙、薛某某、邓某某、梁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谭某、莫某丙、薛某某、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敲诈勒索

被告人莫某丙得知广东南海南桂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南桂公司”)、广东佛山飞翔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飞翔公司”)和杭州宝利物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宝利公司”)与柳钢有较大的钢材销售业务。承运这三个公司钢材的汽车运输队,为保证得到承运业务,稳定货源,定期给三个公司驻柳州的业务代表一定比例的回扣。但公司不允许其业务代表收受回扣。莫某丙认为可以以此为由威胁公司业务代表索要钱财,遂于2008年6月初的一天将此事与被告人薛某某商量,薛某某表示同意,并建议邀请被告人刘某某、谭某加入。一个星期后的一天,刘某某、谭某、莫某丙、薛某某在柳州市X路天富茶庄商定,由莫某丙负责收集这些公司各业务代表的基本情况和该公司每月的业务量,以此计算出各业务代表收受回扣的大致情况,由薛某某负责管理敲诈所得的钱财,由刘某某负责出面找各经销公司的业务代表“谈判”,让业务代表以支付“信息费”的名义分部分回扣给他们,否则以向其所在公司举报其收取回扣或者以暴力威胁的方式,迫使各业务代表交纳“信息费”。如果业务代表不同意给钱,则由谭某负责找人“教训”(殴打),迫使其同意,并约定敲诈所得款项由大家共同支配及以发工资的形式分发到个人。2009年1月7日,谭某介绍被告人邓某某加入。为遮人耳目,刘某某、谭某、莫某丙、薛某某、邓某某于2009年4月初成立柳州市“顺颐通货运信息部”,以该信息部的名义继续进行敲诈勒索,信息部成立后,谭某邀被告人梁某加入,具体敲诈勒索事实如下:

(一)、2008年6月底的一天,刘某某根据莫某丙提供的情况,按分工打电话给“南桂公司”的业务代表被害人钟某煌,向钟某要“信息费”,遭到钟某拒绝,谭某就指使梁某用石头砸坏钟某煌租住处的电表。见钟某煌依然没有交纳“信息费”的意思表示,谭某于2008年7月7日下午5时许,指使梁某及莫某己、“阿柳”、“鱼艇”(均另处理)在柳州市X路X区门口,持木棍对钟某煌进行殴打,致钟某煌受伤并住院治疗。在钟某煌住院期间,谭某又到医院对钟某行威胁和恐吓。钟某煌害怕再次被打,被迫于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柳州市X路木材厂旁的大排挡内将8000元交给刘某某。一星期后,刘某某在柳钢热扎厂办公楼前,向钟某煌索要“信息费”1800元。

(二)、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刘某某找到“南桂公司”的业务代被害人表黄某,以钟某煌被打为例子进行威胁,迫使黄某先后5次在柳州市X路天富茶庄、柳钢东门附近等地将“信息费”共7900余元交给刘某某。

(三)、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间,刘某某通过黄某让“南桂公司”另一业务代表被害人毛荣慰交纳“信息费”,毛荣慰害怕被打,先后4次在柳钢东门等地向刘某某交纳“信息费”共x元。

(四)、2008年9月,被害人钟某丁(又名梁X)接替钟某煌在柳州的业务,刘某某通过黄某找到钟某丁,以钟某煌曾经被打相威胁,迫使钟某丁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间,先后8次在柳钢热扎厂附近及柳州市胜利立交桥附近等地,向刘某某交纳“信息费”约x元。

(五)、2009年1月,被害人钟某戊、何楚雄接替被害人黄某、毛荣慰在柳州的工作,刘某某、邓某某知道后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于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将钟某戊、何楚雄约到柳州市X路左岸咖啡厅,以钟某煌曾经被打相威胁,迫使钟某戊于2009年2月至6月期间,先后5次在柳空附近的马路边向刘某某交纳“信息费”约x元;迫使何楚雄先后5次在以上地点向刘某某交纳“信息费”约x元。

(六)、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某、邓某某找到“飞翔公司”的业务代表戴新华,以掌握戴新华的车牌号码及家庭住址为由威胁戴新华,向戴索要“信息费”,戴新华担心自己及家人的安全,被迫于2009年6月11日下午3时许,在柳州市X路两面针牙膏厂门口,向刘某某交纳“信息费”x元。

综上所述,刘某某、谭某、莫某丙、薛某某参与敲诈勒索六起,敲诈勒索数额为x余元;邓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二起,敲诈勒索数额为x余元;梁某参与敲诈勒索一起,敲诈勒索数额为9800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薛某某身上扣押交通银行的借记卡2张,卡号x的户名为刘某某,可用余额为1722.20元;卡号x的户名为薛某某,可用余额为x.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钟某煌的报案陈述:2008年6月19日下午,其开电动车从柳钢东门出来至北雀路X区的租住处,与一男子发生碰撞。几天后与其发生碰撞的男子和“平仔”、“军大”让其给货他们拉,其没有同意。次日下午,“平仔”打电话让其按每拉1吨给1元钱,其也没同意。后来“平仔”打电话威胁不让其做生意了。7月份的一天下午,在离小区门口约30米处,路边有5个男子冲过来,把其的车子推倒,其中有3个人用木棍打头,后来其被120送到柳钢医院。其在医院住院时,“军大”等人还到医院对其威胁要钱。其曾经找人帮调和,但没有用。因害怕,其在木材厂附近给了“平仔”8000元,8月份的一天,在柳钢里面,“平仔”又向其按每吨1元索钱,又给了1800元。“平仔”等人没有为其公司提供过任何信息。经辨认,刘某某、谭某是“平仔”和“军大”。

2、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2008年9月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威胁称,不想发生钟某煌的事情就出来谈谈,其很害怕,就同意见面。见面后,刘某某迫其给钱,其不同意,刘某某以钟某煌的下场相威胁。几天后,刘某某打电话称长途运输每车收100元,短途每吨收5毛钱,并规定每月10日前交纳上月的钱。2008年9月到2009年1月,其先后给了刘某某5次钱,具体数字记不清了,有一次3000元,最多一次4000元,最少一次900元,地点有天富茶庄、其租住的小区后门、柳钢东门等。经辨认,威胁其的人是刘某某。黄某还证实,钟某煌被打伤之前,他们租住宿舍的电表在某天夜里被砸拦,钟某煌讲是刘某某那帮人做的,钟某煌于2008年7月被打伤住院期间,“军大”还拿水泼在钟某身上,并用柳州话威胁。其帮毛荣慰拿过2-3次钱,帮梁某初(钟某丁)拿过1-2次钱给刘某某,具体记不清了。

3、被害人毛荣慰的报案陈述:钟某煌于2008年7月被打伤后,听钟某“平仔”和“军大”找过他,问他要钱,他不给才被打的,钟某说宿舍电表被砸一事也是“平仔”他们干的,他们也会找其和黄某要钱。9月份的一天,“平仔”打电话给黄某,黄某叫其一起去,在名典咖啡店,“平仔”讲钟某煌不给钱,他的情况你们看到了。其知道不给钱是不行了,就问怎么收钱,他讲要回去问大哥。几天后,黄某告诉其,长途每车给100元,每月10日前结上个月的钱。其先后给了4次钱,时间在2008年10月到2009年1月,第一次在柳钢东门给3000元,第二次在小区门口给6000-7000元,第三次是喊黄某帮给的约7000元,第四次在小区里面,约5000元,共计约x元。经辨认,刘某某是威胁其的人。

4、被害人钟某丁的报案陈述:2008年10月的一天,“平仔”喊其、黄某和毛荣慰到二桥东的一个鱼餐馆吃饭。席间,“平仔”迫其从10月份开始给钱,还讲钟某煌不给钱,落得很惨的下场。其很害怕,就同意给钱。从2008年11月份到2009年6月,每个月给约x元,合计约为x多元,给钱地点在柳钢热扎厂附近及柳州市胜利立交桥附近。其实“平仔”没有提供任何帮助。敲诈其的人是以“平仔”和“青年”为首,其他的人不认识。经辨认,刘某某是“平仔”,邓某某是“青年”。

5、被害人钟某戊的报案陈述: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平仔”打电话称,其公司所用的车队都由他安排管理,每吨要收取100元的信息费,其认为公司所用车队的车辆与此人无关,就挂了电话。几天后,“平仔”又打来电话,讲如果其不按时给钱,是不是也想与钟某煌一样的下场。2月底的一天,“平仔”喊其去黄某附近的一咖啡厅见面,公司的另一业务员何楚雄也被“平仔”约去相同的地点见面,他们就一起去。在咖啡厅,他们见到“平仔”和一自称“青年”的人,“平仔”就喊他们按老规矩给钱,不然就象钟某煌一样,其和何楚雄迫于无奈,当场答应“平仔”的要求,分五次在柳空附近给钱“平仔”,共x元左右。“平仔”没有提供任何好处。经辨认,刘某某是“平仔”,邓某某是“青年”。

6、被害人何楚雄的报案陈述:2009年2月的一天,“平仔”打电话说在柳钢的业务按老规矩办,并说约个时间面谈,其估计他是“平哥”就答应了。其刚到柳州时,毛荣慰就告诉其得的回扣要交出部分,否则会和钟某煌一样的下场。几天后“平哥”约其到康城小区门口的左岸咖啡厅见面,其公司的另一业务员钟某戊也接到“平哥”的电话,他们就一起去。在咖啡厅,他们见到“平哥”和“青年”,“平哥”让他们每运一车钢材给100元的“信息费”,每月结算一次。2009年2到6月份,其在柳钢东门到柳空大门附近一带,给了“平哥”5次钱,共计x元左右。经辨认刘某某是“平哥”,邓某某是“青年”。

7、被害人戴新华的报案陈述:自2009年3月以来,其不断接到“刘某”的威胁电话,要其交纳所谓的“信息费”,直接约其的有“刘某”和“青年”两人。“刘某”打电话给其,讲要帮公司拉货,并把其的车牌号和家庭住址讲得清清楚楚,其感到对方不是正经的人,就讲考虑一下委婉地拒绝了。几天后,他还是不停地打电话,其怕伤害家人,就约他们到柳钢经销公司的会客室,问他们有几架车,喊他们把车牌号报上来,其请示领导后再定夺,“青年”听出了其的口气,就讲“戴叔,我们以前走黑道的,我都进了几次公安局,柳北这片没有什么事摆不平的”。“刘某”就直接和其讲每吨要收100元的信息费,他们收后,就不会有人来找他们的麻烦。这实际上就是保护费,他们根本没有什么信息提供。6月11日下午3点多,其在两面针公司门前的路边,被迫给了x元给“刘某”。经辨认刘某某是“刘某”,邓某某是“青年”。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其和谭某、莫某丙、薛某某在康城旁薛某某开的天富茶庄商量敲诈南桂公司的事,先是薛某某或者莫某丙(记不清是谁先提出)把南桂公司的情况向他们介绍,讲这个钱是业务员白拿的,可以去敲诈他们这部分钱,如果他们不同意,就讲要到公司告发他们,再不得就用其他方法来威胁他们。后来他们四个人商量,由莫某丙负责收集各公司业务员的个人信息和公司的业务情况,其负责出面和公司的业务员谈分钱的事,如果谈不成的话,就由谭某找人摆平,薛某某负责管理敲来的钱。6月底的一天晚上,其、谭某和“明仔”约南桂公司的钟某煌到柳钢文化宫二楼的酒吧对钟某行威胁,钟某同意就走了。第二天,其又打电话对钟某行威胁,钟某不同意给钱。晚上,其、薛某某、莫某丙和谭某商量“没得就先砸他的电表”。当晚11点多,谭某找了一青年仔,其带青年仔去认钟某煌的住处,几分钟某,那青年仔下楼讲,“已经砸了”。砸完电表几天后,见钟某煌还没有反应,谭某就找人去打他。估计钟某煌挨打后怕了,几天后在柳空门口给了其5000元,后又在柳北检察院对面的大排挡给了8000元,几天后在柳钢里面给了1800元。其还以钟某煌挨打为例子找黄某、毛荣慰、钟某丁、钟某戊、何楚雄要钱。收钟某煌3次,共x元;收黄某5次,共x元;收毛荣慰4次,共x元;收何楚雄5次,共x元;收钟某丁(梁某初)8次,共x元;收钟某戊5次,共x元。从飞翔公司戴叔手里得了x多元。其从业务员处得钱后,都直接交给薛某某保管,除留部分作为公司资金外,其余由其、莫某丙、薛某某和谭某分了。

9、被告人谭某供述:2008年6月初的一天,其和刘某某、薛某某、莫某丙商量成立一个货运信息部,敲钢材销售公司业务员的回扣。由刘某某负责管理财物和洽谈业务,薛某某负责保管现金,莫某丙负责提供柳钢货运方面有关钢材量和拉货老板的信息,当他们与业务员谈不成时,由其负责打和威胁他们,逼迫他们给钱。2009年1月,其介绍邓某某进公司,信息部在2009年4月后正式成立,后来其介绍梁某(老三)加入。为了认识钟某煌,其让“明仔”开电动车去撞钟,几天后,其和刘某某、“明仔”约钟某煌出来,喊他给点业务他们做,他讲考虑一下就走了,后来刘某某约他,他都不出来,其就提出找人去打他。一星期后,其打电话给梁某,讲不舒服一个人,帮其去教训一下,后带梁某去认清钟某相貌,过了两天,梁某就带“老莫某”等人打了钟某煌。其没有和梁某讲出于什么目的去打钟某煌,只叫他帮其出气。钟某煌住院后,其和刘某某到医院威胁他,拿矿泉水淋他的头。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喊梁某去砸钟某煌家的电表。

10、被告人莫某丙供述:2008年6月的一天,其发现有业务员瞒着公司收回扣,就和薛某某商量想让这些业务员分些回扣给他们,薛某某讲他们是柳钢的职工,不好找业务员谈,他就介绍刘某某和谭某给其认识。一天晚上,他们四个人在薛某某开的天富茶庄商量,由其负责收集各公司各业务员的个人信息,刘某某负责谈生意,如发生冲突由谭某负责找人处理,薛某某负责管帐。其把“阿钟”(钟某煌)的情况告诉刘某某后,刘某某就去找“阿钟”谈,但“阿钟”不理他,刘某某把情况反馈给其和薛某某,薛某某就打电话给谭某,谭某就喊人去把“阿钟”家的电表砸烂,见“阿钟”还是不理他们,他们四个人商量,由谭某联系“明仔”、“老三”等人用木棍把“阿钟”的头打伤。后来“阿钟”同意每拉一车钢材给100元。南桂公司的黄某、钟某丁、钟某戊等人都给了钱。其得到飞翔公司戴新华的个人资料给刘某某,刘某某就与“青年”(邓某某)去找他谈,讲他们是捞偏门的,戴怕了,给了1万多元。他们没有货源也没有货车,没有为南桂和飞翔公司提供过任何服务,找业务员谈生意只是借口,目的就是敲诈他们的钱。

1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08年8、9月,莫某丙、其和刘某某在天富茶庄喝茶,莫某丙提出敲货运公司业务员要回扣,其和刘某某都同意做,并把谭某拉进来,因为谭某认识人多,如果有人拦,谭某可以喊阿混仔出来摆平,莫某丙和刘某某、谭某都同意一起做。约定由刘某某找代理谈,得钱由其管理,有麻烦的话由谭某处理,得钱四人平分。“青年”(邓某某)的过完元旦后由谭某介绍来的,“老三”(梁某)是公司4月分成立后才来的。听刘某某讲南桂公司的“小钟”(钟某煌)不愿给钱,他们就让谭某出面教训他,谭某就找人在柳空那里打他,具体情况谭某比较清楚。“小钟”给了5000元,后来接替“小钟”的三个代理都同意给钱,12月得了4000元、元月得了6900元、3月得了x元。得的钱其都存在其或者刘某某在交通银行开的帐户上,可能总共还有1万多元。但在庭审中称被缴的2张卡中,以刘某某名字开户的是其以刘某某收废旧得的钱,以其名字开户的是其个人存款,与本案无关。

12、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谭某喊人打完小钟(钟某煌)的第二天,打电话给其,问其是否参加他们做业务,但具体做什么当时没有讲,其答应了,谭某喊其和“刘某”(刘某某)联系,“刘某”就安排其去找货车司机谈,要他们挂靠过来,他们帮联系业务,但没有一个司机相信其的话。后来“刘某”就带其跑业务,讲由他唱白脸和对方谈,在对方不答应要求的情况下由其唱黑脸,讲其是黑社会的,什么都敢做,逼对方就范。其和“刘某”去威胁过戴新华、李懿坚和钟某戊,其共分得5000元钱。

13、被告人梁某供述:2008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军大”喊其找几个人去打一个人,其就找了莫某己、“阿柳”、“鱼艇”,他们同意一起去。5-6天后,“阿明”叫其带上人,到柳钢东门见面,准备动手,其便喊上莫某己、“阿柳”、“鱼艇”,下午约5时,“阿明”指着一个骑摩托车准备进东门对面小区的人对其讲“就是他”,他们四个人就冲上去,用木棍一阵乱打,后来见有警车来,他们就跑了,莫某己被抓了。打完后“军大”请他们吃了饭。2009年1月份,“青年”喊其去指认其曾经打过的人,但其没有认出来。其不知道“军大”为什么要打那人,他没有告诉其,其也没有问,其只听他的安排,让其打谁其就打谁。2009年4月初的一天,“青年”打电话给其,讲他们成立了一个公司,要其过去帮忙,其就去了,负责打杂,每月给其500元工资。信息部怎样运行其不懂,但其知道信息部是专门敲诈别人钱财的。

14、证人莫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的一天,“老三”打电话给其,讲要去打一个人,是“军大”喊去打的,其同意了。到柳钢东门,见“阿柳”、“阿亭”也在那里,他们都拿了木棍,见一个男的开踏板车过来,他们就拿木棍打那男子,正好有110警车过来,他们跑掉了,其挨捉了。后来“军大”他们赔了3000元给那男子,其才得放出来。

15、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卡查询余额凭证证实,卡号为x和x的交通银行借记卡可用余额情况。

二、故意伤害

2009年1月,被害人钟某煌被“南桂公司”调回柳州工作。刘某某即打电话给钟某煌,让钟某煌继续交纳“信息费”,钟某煌予以拒绝。刘某某、谭某、莫某丙、薛某某四人在柳州市X路天富茶庄商量,决定由谭某找人再次“教训”钟某煌。2009年1月6日下午14时许,谭某指使“明仔”(姓名不详,系谭某交代,在逃)带领“阿宽”(姓名不详,系谭某交代,在逃)找来的“阿福”、”阿怀“等人(姓名不详,在逃),在柳州市X路十五区门口指认钟某煌,当钟某煌骑助力车从小区出来后,“阿福”、“阿怀”等人便将钟某煌推倒在地,后对被害人钟某煌进行殴打,致钟某煌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钟某煌的伤情为:1、左腓骨下段骨折,2、头皮挫裂伤。经法医鉴定,钟某煌左小腿损伤评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钟某煌报案陈述:2008年12月27日,其刚调回柳州,刘某某就知道了他打电话问其要钱,其予以拒绝,在电话里争执了几句,刘某某讲“好了,不多讲了”,就挂断电话。1月6日14时,其骑助力车从租住地出来上班,行驶到小区X路时,被三个男子推翻在地,后被用木棍殴打约2分钟某久才散去。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12月,他们了解到钟某煌又被南桂公司调回柳州,其即打电话叫他继续与他们合作,但他态度强硬,讲“我没有钱,你们想怎么样”就挂了其的电话。其就把此事和薛某某、莫某丙和谭某讲了,他们听完都很生气,谭某就讲找人再去打他一顿,几天后,钟某煌就在小区门口挨谭某的人打了,这次脚挨打断了。

3、被告人谭某供述:大概12月份,小钟某不同意给钱了,其和刘某某、莫某丙、薛某某在天富茶庄商量如何对付小钟,大家一致讨论说上次打他,对他教训不够深,这次让其找人搞他重点。其即打电话给“阿宽”,“阿宽”讲没有空,但可以喊几个人从来宾上来帮其打。几天后,“阿宽”喊来了4-5个来宾仔到柳州,其就叫“明仔”带他们去认人,第二天下午,“阿宽”找来的4-5个小兄弟就把小钟某了。过后,其把小钟某打的事讲给刘某某、薛某某和莫某丙听,还问薛某某要了1000元钱给那帮小兄弟吃饭和做路费。

4、被告人莫某丙供述:刘某某讲“阿钟”又不愿给钱了,薛某某后来打电话讲“阿钟”反水了要打他,让他知道厉害,还喊其和谭某联系,其找到谭某,谭某知道后,就安排人去打“阿钟”,听说这次他们把阿钟某左脚打断了。

5、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08年11月份,小钟某调回柳州,刘某某问他要钱,他不给。他们不舒服,谭某讲拿刀砍死他,其讲不要拿刀,拿棍子就得了。后来谭某喊人在柳空那边拿棍子打小钟,结果把小钟某脚打断了。

6、被告人邓某某陈述:2008年底的一天14时多,谭某告诉其等下“阿福”、“阿怀”等人要到九里香小区路边打个野仔,喊其去看他们打了没有。其刚到小区X路,就看见“阿福”、“阿怀”等人持木棍朝一开助力车的男子身上乱打,见有警车路过,“阿福”、“阿怀”等人就跑了。

7、伤情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钟某煌左小腿损伤为轻伤。

三、故意毁坏财物

2008年12月,莫某丙将“宝利公司”业务代表被害人李懿坚的基本情况告诉刘某某,刘某某与邓某某在柳钢热扎分厂门口找到李懿坚,让李懿坚给些货给他们拉,李懿坚拒绝。之后,刘某某通过电话约李懿坚出来见面,亦遭到李的拒绝。刘某某、谭某、莫某丙、薛某某在柳州市X路天富茶庄商量,决定用戳坏李懿坚私家小轿车轮胎的方法相威胁,以达到索取钱财的目的。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谭某指使邓某某在柳州市X路康城小区的地下停车场,用锥子将李懿坚停放在此车牌号为桂x的北京现代牌伊兰特小轿车的四个轮胎戳坏(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几天之后,谭某指使“明仔”在柳钢热扎分厂内,将被害人李懿坚的小轿车三个轮胎戳坏(经评估价值990元)。2009年1月3日,谭某再次指使“明仔”在康城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用砖头将李懿坚的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评估价值735元)。

综上所述,刘某某、谭某、莫某丙、薛某某参与故意毁坏财物3次,邓某某参与故意毁坏财物1次。

2009年7月7日,刘某某、谭某、莫某丙、薛某某、邓某某、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懿坚的报案陈述:2008年12月10日上午,其从柳钢热扎分厂出来,有两个男子把其拦下,其中一男子自称叫“青年”,喊其给点货拉,其不认识他们,就讲其很忙,回头再讲,即开车回家了。当天下午,一个自称“青年”的人用号码为x打电话给其,还是讲运货的事,并喊其出来吃饭,其拒绝了。4天后,其到地下停车场取车时,发现四个轮胎被戳烂了。再过几天,其去热扎分厂办事,取车时发现有三个轮胎被戳烂。旁边群众说看见有两个男青年把轮胎戳烂,其感到不正常,联想近来拒绝“青年”拉货一事,即打电话问“青年”是否搞其的车子,但没有得到明确答复。2009年1月3日晚,一个“7”字开头的小灵通打其手机,讲“兄弟不好意思,又搞你车子了”,其接完电话即到停车位看,见车子的挡风玻璃被砸烂了。经辨认,威胁他的人是刘某某和邓某某。

2、刘某某供述:2008年12月,他们搞定南桂公司后,莫某丙讲宝利公司的业务量也比较大,业务代表叫李懿坚,李懿坚开银灰色现代牌伊兰特轿车,喊其去和他谈。中旬的一天,莫某丙告诉其李懿坚在柳钢热扎厂,其就搭“青年”在热扎厂门口见李懿坚,喊“青年”去要他的号码,“青年”和他讲了几句话就走了,他们开车跟踪他,晓得他的住地及放车的地方。下午5点多钟,其就冒充“青年”打电话给李懿坚,约他出来吃饭,顺便谈拉货的事,被他拒绝了。其就把这件事和谭某和薛某某讲了,谭某讲砸烂他的车子去,薛某某讲先戳轮胎。他们后来搞没有搞李懿坚的车子其不清楚。

3、谭某供述:2008年12月的一天,刘某某讲宝利公司李懿坚不予理采。其和莫某丙、刘某某、薛某某在天富茶庄商量如何对付李懿坚,其提出找人砸李的车子玻璃,薛某某不同意砸玻璃,说先戳轮胎,大家一致同意,刘某某就把李懿坚的车牌号码和平时停车的地方告诉其,其即打电话给“明仔”,喊“明仔”去戳轮胎。

4、莫某丙供述:2008年12月,其把业务员李懿坚的个人资料给刘某某,刘某某即打电话给李懿坚,但李懿坚不予理采,谭某知道后提出砸李的车子,薛某某讲先戳轮胎,之后,谭某安排人,刘某某搭谭某安排的人戳了李懿坚的两次轮胎,砸了一次玻璃。

5、薛某某的供述:2009年元月这样,刘某某找宝利公司的李懿坚要钱,但李懿坚不给,谭某就戳李懿坚的轿车轮胎,但李懿坚还是不予理采,谭某又找人砸烂李的轿车挡风玻璃。

6、邓某某供述:一天,刘某某开车搭其在柳钢销售处碰见李懿坚,刘某某就喊其去问李懿坚说一下,顺便要他的电话,其就问李懿坚能否给点货来拉,李讲以后再讲,其要了李的电话号码就走了。后来,其听见刘某某冒充“青年”与李懿坚打电话。2009年1月的一天,谭某安排其到康城地下停车场去戳李懿坚轿车的四个轮胎。

7、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戳坏的轮胎及挡风玻璃的价值。

8、车辆出险信息表,证实桂x号小轿车被损情况。

9、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1982)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莫某丙因犯流氓罪于1982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10、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0)北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实谭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1、归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谭某、莫某丙、薛某某、邓某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及暴力殴打的方法,迫使被害人限期交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刘某某、谭某、莫某丙、薛某某、邓某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梁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刘某某、谭某、莫某丙、薛某某还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及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达三次之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邓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中没有参与预谋,且只参与一次,损失数额未达到5000元,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刘某某、谭某、莫某丙、薛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莫某丙提出犯意,薛某某积极响应并纠集刘某某、谭某参与,刘某某、谭某表现积极,四被告人聚集在一起共同商量分工实施敲诈勒索的具体事宜,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某某、梁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虽然刘某某、谭某、莫某丙、薛某某都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是其共同预谋的结果,四被告人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起的作用、处的地位相当,故此罪不应区分主从犯。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经刘某某、谭某、莫某丙、薛某某共同预谋后,由谭某安排他人实施的,谭某安排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三次,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故刘某某、谭某、莫某丙、薛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谭某、莫某丙、薛某某、邓某某、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莫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五、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已冻结被告人薛某某的财物人民币x.67元(交通银行卡号x),已冻结被告人刘某某的财物人民币1722.20元(交通银行卡号x),共计人民币x.87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钟某煌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黄某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毛荣慰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钟某丁4272.87元,退赔给被害人钟某戊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何楚雄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戴新华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懿坚2000元。

刘某某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认为敲诈勒索的数额只有12万余元,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原判认定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没有前科,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毁坏财物罪,因为刘某某只参与前二次戳烂汽车轮胎行为,后一次砸烂挡风玻璃与刘某某无关,因参与不够三次,损失不到5000元,所以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毁坏财物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谭某上诉称,在敲诈勒索中,其受刘某某、莫某丙、薛某某的指使,其处于被支配的被动地位,且只参与第一起,其是从犯。另认为故意毁坏财物不构成犯罪,因为涉案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莫某丙上诉称,原判认定的敲诈勒索数额过高,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其没有直接参与毁坏财物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薛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敲诈勒索中只保管赃款,作用小,是从犯。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认为不构成犯罪。其愿意赔偿被害人钟某煌的医疗费和李懿坚的汽车损失费,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董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原判认定上诉人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认为薛某某在共同敲诈勒索中只参与预谋和保管赃款,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薛某某从轻处罚。

邓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的预谋,在共同敲诈勒索中,其只参与二起,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薛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钟某煌、李懿坚就伤害赔偿、毁坏财物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薛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钟某煌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元,伤害赔偿问题了结,今后,钟某煌不再追索伤害赔偿费用,钟某煌建议法院对薛某某从轻处罚;薛某某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懿坚因汽车被毁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上述赔偿款项已付清。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谭某、莫某丙、薛某某、邓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对被害人采用威胁及暴力殴打的方法,迫使被害人限期交出财物,其中刘某某、谭某、莫某丙、薛某某参与作案六起,敲诈勒索数额为x余元;邓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二起,敲诈勒索数额为x余元;梁某参与敲诈勒索一起,敲诈勒索数额为9800元。同时认定刘某某、谭某、莫某丙、薛某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及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达三次,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根据刘某某、谭某、莫某丙、薛某某在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毁坏财物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均为主犯,邓某某、梁某在敲诈勒索中作用小认定为从犯。谭某、莫某丙、薛某某、邓某某、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鉴于上诉人薛某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钟某煌因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钟某煌的谅解,钟某煌建议法院对薛某某从轻处罚。同时薛某某的亲属也赔偿了被害人李懿坚因汽车被毁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元,可视为上诉人薛某某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本院决定对上诉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撤销原判对薛某某的判决,予以改判。

关于刘某某、莫某丙认为原判认定敲诈勒索数额过高的意见,经查,认定该数额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有刘某某的供述和对敲诈勒索数额的逐笔核对等证据所证实。因此,原判认定敲诈勒索的数额清楚,证据充分。刘某某、莫某丙此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某、谭某、薛某某认为,各自在共同敲诈勒索中作用小,处于被支配地位,是从犯,辩护人董某某认为薛某某是从犯的意见。从查明的事实看,在共同敲诈勒索中,由莫某丙提出犯意,薛某某积极响应并纠集刘某某、谭某,刘某某、谭某积极参与,四人共同预谋,分工明确,均起到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然而,在敲诈勒索实施过程中,刘某某、谭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其作用比莫某丙、薛某某大。原判在量刑时区别对待是正确的。因此,刘某某、谭某、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此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谭某、莫某丙、薛某某认为其只参与一次毁坏财物,或者没有参与,因此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仇某乙认为刘某某只参与前二次,数额未达到较大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从查明的事实看,刘某某、谭某、莫某丙、薛某某四人共同商量决定,采用戳烂李懿坚的汽车轮胎、砸烂汽车挡风玻璃的方法迫使李懿坚就范。虽然有的没有亲自参与毁坏财物,但其应当对共同预谋的结果负责。因此,谭某、莫某丙、薛某某及辩护人仇某乙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邓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最高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就本案而言,邓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二起,数额为x余元,属“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在法定幅度内量刑,该量刑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被告人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莫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冻结被告人薛某某的财物人民币x.67元(交通银行卡号x),已冻结被告人刘某某的财物人民币1722.20元(交通银行卡号x),共计人民币x.87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钟某煌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黄某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毛荣慰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钟某丁4272.87元,退赔给被害人钟某戊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何楚雄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戴新华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懿坚2000元。

二、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审判员邓某芳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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