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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谢某、包某与廖某、洪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848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智伟、程某,丽水市X区法律服务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江山市X乡X村,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洪某,男,成年,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原告张某、谢某、包某与被告廖某、洪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荣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谢某、包某诉称,原告张某与死者谢某芬系夫妻关系,原告谢某、包某为死者谢某芬的父母。2003年1月18日,谢某芬在湾岙村X线117M+580m处路旁被被告廖某驾驶的被告洪某所有的浙H/(略)带浙H/D609挂号大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过程某,剖腹产下一女婴,因脑疝于第三天死亡。案发后,丽水市交巡警支队莲都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廖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服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是合理的,只是被告家庭经济不好,但会与家人协商,尽量给以赔偿。

被告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月18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廖某驾驶浙H/(略)车H/D607挂号大货车,从温州返还江山,途经330国道线(略)+580M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谢某芬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抢救谢某芬过程某,对其剖腹产下一足月女婴,婴儿因脑疝于第三天死亡。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支队莲都大队认定,被告廖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廖某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查,肇事车主为被告洪某。根据《2002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谢某芬死亡补偿费为(略)元、新生儿死亡补偿费为(略)元、丧葬费两人共计4000元、谢某芬的被扶养人原告谢某、包某的生活费(死者有一兄弟,承担二分之一)计(略)元,以上四项共计(略)元。原告张某为死者谢某芬丈夫,新生女婴的父亲,原告谢某、包某为谢某芬的父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丽交莲肇2003年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3)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丽水市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死者谢某芬及新生儿火化证明及收费收据、各原告与死者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违反道路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谢某芬及新生儿死亡,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全部任。被告洪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对被告廖某受雇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㈦、㈧、㈨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丧葬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清;

二、被告廖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49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荣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郑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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