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某银行(原长沙市某银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孟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系史某某之妻),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地(略)。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告王某某(系韩某某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沙某银行(以下筒称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海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史某某为购买湖南山河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SWDM-22旋挖钻机,于2007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史某某发放贷款252万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1日,共24个月,贷款利息为6.57‰。从2007年6月开始还款,每月15日还贷款本息11.4万元。同时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对欠款部分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855‰计收逾期复息,被告史某某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月以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252万元之后,被告史某某未按约还款,截止2008年12月15日,原告对被告史某某享有到期未还借款本息151.46万元和虽未到期但有权提前收回的借款本息57万元,共计208.46万元;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史某某之妻,被告购机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及生活,被告王某某应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韩某某、王某某为被告史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8.46万元;复息14.12万元;被告(一)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6万元;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王某某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诉请四被告支付到期本息151.46万元,未到期本息57万元,合计本息208.46万元,复息14.12万元,实现债权费用26万元,诉讼费3.06万元,四被告支付及承担方式如下:
1、本息208.46万元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100万元,2月26日支付20万元,3月25日支付30万元,4月25日支付35万元,5月25日支付23.46万元;
2、复息14.12万元由四被告承担9.41万元(差额4.71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并于2009年5月25日支付,逾期未付则原告保留这4.71万元的追索权;
3、债权费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若四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由被告承担。
二、本协议一式六份,各方一份,一份交长沙县人民法院,自各方签字生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确认如下协议:
由四被告向原告长沙某银行支付到期本息151.46万元,未到期本息57万元,合计本息208.46万元,复息14.12万元,实现债权费用26万元,诉讼费3.06万元,四被告支付及承担方式如下:
1、本息208.46万元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100万元,2月26日支付20万元,3月25日支付30万元,4月25日支付35万元,5月25日支付23.46万元;
2、复息14.12万元由四被告承担9.41万元(差额4.71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并于2009年5月25日支付,逾期未付则原告保留这4.71万元的追索权;
3、债权费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若四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由被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长沙某银行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熊海键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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