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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吴某某、蔡某债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蔡某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9)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日,吴某某、刘某甲、苏义军、柳州市润升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向李诚借款x元用于经营乳业生意,双方先后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于吴某某、刘某甲、苏义军、柳州市润升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仅归还借款6000元,李诚于2006年12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请求判令吴某某、刘某甲、苏义军、柳州市润升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x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该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

(2007)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李诚与吴某某、刘某甲、苏义军、柳州市润升酒业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吴某某、刘某甲、苏义军、柳州市润升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李诚借款x元;三、吴某某、刘某甲、苏义军、柳州市润升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自2006年12月起每月支付李诚借款利息1200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吴某某、刘某甲、苏义军、柳州市润升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李诚逾期还款违约金48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吴某某、刘某甲、苏义军于2007年8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对于(2007)鱼民初

(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规定的义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共计x元,由三人分别承担x.33元。同月27日,吴某某、刘某甲、苏义军共同出具一份还款说明,确认:2007年6月10日支付李诚x元,其中刘某甲还款x元、苏义军还款x元;2007年8月26日支付李诚x元,其中吴某某还款x元、刘某甲还款x元。2007年12月,苏义军分四次交给原告共x元用于清偿上述债务。2008年4月16日,苏义军支付给李诚x元。2009年5月8日,李诚出具一份收条,确认由刘某甲经手给付的款项为:2007年6月11日x元、2007年8月26日x元、2008年1月3日x元,合计x元。另查明,柳州市润升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9日,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食品批发零售、国产和进口瓶装酒批发,法定代表人系吴某某,注册资本50万元,由股东吴某某、刘某甲各出资x元和x元,已通过2008年年度工商年检,至2009年9月止尚无注销登记记录。再查明,被告吴某某、蔡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刘某甲及苏义军于2007年8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于该院作出的(2007)鱼民初(一)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规定的义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共计x元,由三人分别承担x.33元,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吴某某、刘某甲、苏义军三方结算,确认于2007年6月10日支付给债权人李诚的x元中刘某甲还款x元、苏义军还款x元,2007年8月26日支付给李诚的x元中吴某某还款x元、刘某甲还款x元;另外,原告出具给苏义军的2007年12月7日收条两张和2007年12月13日、12月21日收条各一张可证实苏义军又支付还款x元,李诚于2008年4月16日出具给苏义军的收条可证实苏义军还款x元。据此,本案中有证据可证实的事实是:原告还款金额为x元,被告吴某某还款金额为x元、苏义军还款金额为x元。现原告在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要求其他义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吴某某垫付的款项为x.67元,被告吴某某应向原告返还此款。而原告主张于2008年1月3日支付给李诚的x元中由其还款x元、苏义军还款x元,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x元款项系谁所付,本案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可在提出充分证据后另行处理。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吴某某、蔡某主张权利。柳州市润升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系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共同出资成立,该公司虽系该院(2007)鱼民初(一)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规定的义务人,但原告依据2007年8月25日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协议在本案中向被告吴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蔡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吴某某、蔡某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蔡某应返还原告刘某甲人民币x.67元。二、被告吴某某、蔡某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公告费人民币350元。案件受理费369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人民币6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原告刘某甲负担319元,吴某某、蔡某负担320元。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2009年5月8日另案债权人李诚出具的收条原件反映,上诉人经手向李诚给付x元,其中2008年1月3日给付x元。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六行也给予确认。一审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二行又认为:上诉人主张该x元中由上诉人还款x元,苏义军还款x元,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x元款项系谁所付。本案证据已证实上诉人共为被上诉人垫付x.67元被执行款,一审判决则支持上诉人x.67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属事实不清。2008年1月3日上诉人给付李诚的x元,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中x元由上诉人所付。并且上诉人请求的垫付款利息没有审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生效判决被执行款,如果迟延履行会产生加倍的债务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x.67元、利息2428.63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某某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答辩。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刘某甲为被上诉人吴某某垫付的款额实际是多少2、本案的利息应否计付

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吴某某、刘某甲及苏义军对于另案判决规定的义务,已达成协议各自分别承担x.33元。在随后的履行过程中,2009年5月8日债权人李诚出具收条,确认由刘某甲经手给付的款项为:2007年6月11日x元、2007年8月26日x元、2008年1月3日x元,合计x元。吴某某、刘某甲、苏义军曾进行过三方结算,确认于2007年6月10日支付给债权人李诚的x元中刘某甲还款x元、苏义军还款x元,2007年8月26日支付给李诚的x元中吴某某还款x元、刘某甲还款x元。对于2008年1月3日支付给债权人李诚的x元,三方没有结算,但是刘某甲认可其中有苏义军还款x元,并出具2007年12月7日、13日、21日给苏义军的收条四张予以证实。该x元是刘某甲向债权人李诚归还的,有李诚出具的收条为凭,那么除了刘某甲认可其中有苏义军的x元外,剩余某x元应视为刘某甲的款项,若他人主张该款为其所付,应由他人举证证明,刘某甲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另外,李诚于2008年4月16日出具给苏义军的收条证实苏义军又还款x元。据此,本案中有证据可证实三人还款的事实应当是:刘某甲还款金额为x元,吴某某还款金额为x元、苏义军还款金额为x元。从苏义军的还款金额来看,其已超过了三人约定各自承担的数额x.33元。据此,刘某甲多付的款项x.67元应当是为吴某某垫付,吴某某应予返还。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甲为吴某某垫付的款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焦点2,本院认为:对于代垫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约定,但由于该款是用于支付法院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逾期支付则意味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吴某某基于刘某甲的代垫行为是有所受益的,而刘某甲却因吴某某的违约行为使其资金一直被占用的事实存在。因此,刘某甲要求吴某某支付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此项,一审法院没有确认不当,本院在二审中予以确认。

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9)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9)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某某、蔡某应返还刘某甲人民币x.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67元为基数,从2007年8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至2008年1月3日止,以x.67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69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人民币639元(刘某甲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刘某甲已预交),由吴某某、蔡某负担,在履行本案债务时直接给付刘某甲。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

审判员古龙盘

审判员黄某云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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