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庆云、钟某,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采购部经理。
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海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6年初就曾发生过购买青毒素酰化酶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12月12日尚欠货款x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青毒素酰化酶购销合同》,被告又购买青毒素酰化酶100公斤,计价款x元,加之前期欠款x元,共计货款x元,合同约定“江苏某药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供给的货物后20日内付货款x元”。2008年12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x元,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药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6日以前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包括与被告有关联的浙江新东海药业有限公司所欠湖南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x元一并清结,由江苏某药业有限公司付给湖南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x元,并承担受理费368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转付原告),共计x元,此款由江苏某药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30日前付x元,同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另外的x元。其余货款原告表示放弃。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7日内原告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
二、原告湖南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药业有限公司及浙江新东海药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6日以前的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清结,以后不再涉及。
本案受理费8710元,减半收取4355元,财产保全费3032元,共计7375元,由原告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687元,被告江苏某药业有限公司承担3688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熊海建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缪语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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