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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马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我村梁克允场畔的四棵柏树归我所有,有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为证,树龄均在百年以上。2009年农历11月3日,被告私自将我所有的两棵柏树伐倒,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的两棵柏树,赔偿损失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曾因躲避计划生育把全家户口迁出,在其迁出期间,组集体将其原来的土地、树木全部收回,重新分给组民。其中克允场畔的四棵柏树分给了我父亲,这有组保存的“社员分杂树底册”为证。后原告把户口迁回时,组只是给其分包了土地,但对树木未再进行分配或调整,树权仍以当年分配情况延续至今。故争议的柏树归我所有,不可能是原告的,林权证因当时原告带走未能收回,事实上已经作废。请求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公正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81年灵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1份,以此证实争议的柏树经政府确权归其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灵宝市X乡X村关洼组分杂树底册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争议的柏树系组集体分给其父亲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林权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争议的柏树已经组分给其父亲,林权证事实上已作废,不能证明争议的柏树仍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组里给每家只分过一次树木,而原告却分两次,分杂树底册不实。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位于灵宝市X乡X村关洼组克允场畔的四棵柏树在1981年12月15日经灵宝县人民政府确认,分给了原告陈某甲所有,并向其颁发了林权证书(证书号为:x)。后因故组里又将该四棵柏树分给了被告马某某父亲,2009年农历11月3日,被告将其中的两棵柏树伐倒,与原告发生纠纷。现争议的两棵柏树存放在组里的仓库。

审理中,经调解,因原告坚持争议的两棵柏树应归其所有,要求被告返还,并赔偿损失500元,而被告仍坚持两棵柏树应归其所有,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书是确定树木所有权的有效证据,结合本案,虽然争议的两棵柏树系组里分给被告父亲,但因原告持有灵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并未被撤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过登记的书证,其证明效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组里的分树底册不足以抵抗原告的林权证,该争议的两棵柏树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将原告林权证登记范围内的两棵柏树砍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损失的有关证据,对其赔偿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将其砍伐的两棵柏树返还原告陈某甲。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旭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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