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县X村X组。
负责人段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组妇女组长。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文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0.598亩集体土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10年的租金及青苗补偿款x元。2008年11月原告换届选举后新的组委会认为被告的x元租金是支付给了原村X组长个人,且签订协议时未征得全体组民同意,不是集体决议。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所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要求被告退回所租土地并赔偿相关损失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租地协议》经某某村委会同意下继续履行。
二、由湖南某某公司在2009年7月18日前一次性付给长沙县X村X组误工及青苗补偿等费用x元。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湖南某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罗生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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