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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烨,光山县司法局罗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烨、被告徐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鲁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将我撞伤,我花医疗费近4万元均由自己垫付。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全部责任,现仍需继续治疗和二次手术。法医鉴定为X级伤残。由于徐某某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自己愿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过高,且自己的责任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表示愿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次事故应按强制险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并应先由交强险赔偿完毕后才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同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台街道时,驶入路的左侧(路西),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全责、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当日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右内踝骨骨折,花医疗费1162.78元。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建议下当天又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行锁钉内固定手术,花医疗费x.83元。2008年10月30日,原告入光山县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医疗费1642元。后期检查费等150.6元,法医鉴定费590元。2009年1月12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属X级。信阳市中心医院证明李某某二期手术费用为x元。

另查明:李某某生于1966年6月3日,农业户口。其与妻子曹枝梅共育二子,长子李某华已成年,次子李某亚,X年X月X日生,在校学生,其身份证编号为:x。

再查明:豫x小型客车的原车主为朱明友,2008年5月5日被告徐某某与朱明友协议以x元的价格购得该车,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07年11月28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同时,该车还于2007年12月2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包括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和限额为x元的车辆损失险等,且不计免赔。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的豫x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为1740元,被告徐某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为2340元。该损失数额均由阳光保险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某某已垫付了李某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及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光山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交通费票据、车辆定损单、车辆保险单、伤残鉴定书、二期手术费用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以及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购车协议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于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理应依法获得赔偿。被告徐某某驾车驶入路左,违章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李某某无违章、无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某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某赔偿。鉴于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车辆豫x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徐某某的责任应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徐某某已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故该垫付的款项应从二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关于原告主张应赔偿其次子李某亚抚养费的问题,经庭审查明李某亚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二期手术费一并解决的问题,因其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为减少诉累,本院对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计算。具体为:①医疗费x.08元(医疗费票据7张,包括法医鉴定费590元);②误工费2586.00元(误工应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9天,每天标准为9534元/年÷365天);③护理费1021元(共住院24天,每天标准为x/年÷365天);④营养费990元(99天×10元/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24天×30元/天);⑥交通费3060元(以实际票据标准);⑦残疾赔偿金7704元(3852元/年×20年×10%);⑧车辆损失费1740元(以票据为准);⑨后期二次手术费x元(以医疗机构证明为准);⑩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原告李某某的总损失为x.0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1740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2586+1021+3060+7704+x)。以上共计赔付原告损失x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款x.08元[(x.08+990+720+x)-590-x],该款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徐某某承担。

三、被告徐某财赔付原告法医鉴定费590元。

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五、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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