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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社员工,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辉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陈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及至发生家庭暴力,2007年5月15日下午6点被告还将原告头部打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其它费用各承担一半。

被告金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没有大的分歧,小孩已有几岁了应该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维护家庭完整,陈某没有固定工作,本人愿意承担家庭责任,并且愿意改正原来的错误,保证不再打人,尽力搞好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居住在原告家里,2000年11月10日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陈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夫妻双方因为小孩的姓氏问题发生矛盾而引起争吵,小孩稍大些后双方又为小孩的教育问题而发生争吵,2007年5月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动手打了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不要被告在家里居住。被告无奈从2008年7月开始住到了单位宿舍,但仍经常回去看看小孩。原告遂于2009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没有原则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年多的时间恋爱才登记结婚,有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为了小孩的姓氏和教育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只是暂时性的矛盾,随着小孩的长大争吵自然会消失,双方也没有什么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从维护家庭完整和社会和谐出发,夫妻双方同心同德搞好家庭建设,是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辉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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