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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22日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06年古历正月21举行婚礼,婚后因各种原因感情一直不和,未共同生育小孩。2007年正月初八,被告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离开出走,音信全无,无任何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无结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5年8月22日在长沙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开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缝。2006年下半年,被告便开始外出务工。2007年正月,被告再次外出务工,之后便杳无音讯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婚后双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2009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长沙县X乡X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未共同生育小孩产生矛盾后,未能沟通理解,妥善处理,而是采取外出务工的方式予以回避,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2007年正月,被告再次外出务工不归,杳无音讯,与家人失去联系,更加剧了夫妻间的矛盾。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波涌

审判员文罗某

人民陪审员易云辉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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